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文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文松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松因犯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8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裁判參照)。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違反森林法案件,雖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並經該院以102 年上訴字第2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係以受刑人之上訴未具體敘明原判決認定過程有何採證及認事用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有上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在卷可按。是依首揭說明,受刑人前開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為本院,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月25 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除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外,亦併科罰金新臺幣41,188元並業已確定,因有期徒刑與罰金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就罰金新臺幣41,188元部分諭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