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文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松對於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供承不諱,是公訴人對其提起公訴,應屬有據。惟依原判決所載,該牛樟木係已遭他人砍伐而置於該處,則該牛樟木應屬刑法第337條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張文松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7條之罪,較為該當。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張文松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尚有疑義,仍有再加究明之必要。為此,依法提起上訴,求予究明法定犯罪構成要件,據以認定被告張文松究應構成起訴書所指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或改依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論處,以臻適法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理由略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沈永盛、孫合泰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余志剛證述綦詳,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目錄表、贓物保管條、空照圖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2年2月21日花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2年3月4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山價價格查定書、贓物材積調查表、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照片及被害地點位置略圖各1件在卷可佐,並有鋸子2支、鑿刀1支、背架3個、鏡子1面、手提袋1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該牛樟木係已遭他人砍伐而置於該處,則該牛樟木應屬刑法第337條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等語,然按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是扣案交付保管之牛樟殘材,係屬森林主產物無訛。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承:伊搬的牛樟木是殘木,已經倒在地下等語,而被告係自上開國有林班地內搬離前開牛樟木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現場圖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雖前開牛樟木已遭他人砍伐,然仍屬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而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被告將之搬離現場,自仍構成竊取森林主產物。…另扣案之鋸子2支及鑿刀1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得用於切斷及刮取物品,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係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前與同案被告沈永盛、孫合泰所為之竊取森林副產物未遂犯行,與其嗣與同案被告孫合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二者應係本於同一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罪決意而先後為之,時間密接,應合一評價為單純一罪。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合泰就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僅為貪圖小利,擅入國有林地竊取森林產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對國家森林資源造成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竊得之牛樟殘材濕重共計84公斤,山價核共為新台幣(下同)2萬0,594元(即市價之總售價2萬1,000元扣除伐木造材、人力擔送、人力裝車、卡車搬運、人力卸材等合計共406元之總生產費用),有前述山價價格查定書足憑,其數量、價值非微,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1,188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鋸子2支、鑿刀1支、背架3個、鏡子1面、手提袋1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審判決於量刑上深具宅心,僅處以該罪最低度之法定徒刑及罰金,堪稱已從輕量刑,並無改判之餘地。
四、被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已經論駁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敘明原判決前述認定過程,有何採證及認事用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或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上訴不合法,應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