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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哲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哲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哲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8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2月2 日晚│102 年09月25日凌晨│
│                │間9時50分許     │0 時5 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2 年度│花蓮地檢101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485號    │字第4275號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花簡字第 │103 年度花易字第1 │
│      │        │17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01月16日  │103 年02月14 日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花簡字第 │103 年度花易字第1 │
│      │        │17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3 年02月05日  │103 年03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花蓮地檢103 年度│花蓮地檢103 年度執│
│                │執字第515 號    │字第914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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