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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尤仁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仁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仁邦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尤仁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竊盜                  │贓物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4 月20日上午9 時│102 年4 月20日上午8 時│
│                │許之前某時            │許至102 年4 月24日晚間│
│                │                      │5 時許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16888 號              │302 號                │
├───┬────┼───────────┼───────────┤
│      │法    院│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102 年度花簡字第159 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6日          │103年5月22日          │
├───┼────┼───────────┼───────────┤
│      │法    院│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103 年度花簡字第159 號│
│      │        │                      │                      │
│      ├────┼───────────┼───────────┤
│判  決│判    決│103年3月24日          │103年7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
│                │5822號                │1764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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