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尤仁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仁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仁邦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尤仁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竊盜 │贓物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4 月20日上午9 時│102 年4 月20日上午8 時│ │ │許之前某時 │許至102 年4 月24日晚間│ │ │ │5 時許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16888 號 │302 號 │ ├───┬────┼───────────┼───────────┤ │ │法 院│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102 年度花簡字第159 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6日 │103年5月22日 │ ├───┼────┼───────────┼───────────┤ │ │法 院│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103 年度花簡字第159 號│ │ │ │ │ │ │ ├────┼───────────┼───────────┤ │判 決│判 決│103年3月24日 │103年7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 │ │5822號 │176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