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仁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仁邦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仁邦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上午9 時許前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4 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旁,見鄧鳳鑾所有且由范姜祥光管領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揭地點,趁上開自小客車車門未關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車身及引擎部分已發還被害人),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范姜祥光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復於同年5 月10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台66線南下2.3 公里處尋獲上開車輛,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仁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范姜祥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發票影本各1 份及照片39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尤仁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尚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本案所竊上開車輛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