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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6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仁邦

      姜禮賓

      林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349號、第17121 號、第21774 號、第2395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尤仁邦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姜禮賓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家駿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尤仁邦、姜禮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3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由尤仁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尤仁邦之女友楊淑婷)搭載姜禮賓至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適邱于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姜禮賓下車持上開一字起子破壞該營業小客車之汽車玻璃窗而毀損之,並竊取邱于又放置在該營業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尤仁邦則在旁把風。邱于又於同年月25日7 時20分前往上開停車處取車時,發現車窗破損,且車內財物遭竊,旋報警處理。且尤仁邦因事實欄所示犯行於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亦有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尤仁邦、姜禮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7 日2 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由尤仁邦駕駛甲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禮賓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適林士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姜禮賓下車持上開一字起子破壞乙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玻璃窗而毀損之,並竊取車內所置放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工具箱1 個、三用電表1 台、無線電1 支,尤仁邦則在旁把風。且尤仁邦因事實欄所示犯行於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亦有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三、尤仁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8日8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至新竹市○○路00號對面,適王俊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尤仁邦使用該六角板手開啟丙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入內,再以該六角板手發動丙號自用小客車,並駕車離去。且尤仁邦因事實欄所示犯行於為警查獲時,主動帶警方至丙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亦有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四、姜禮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0日16時30分,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駕駛丙號自用小客車(無證據證明姜禮賓知悉丙號自用小客車係贓物),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某處,適盧廷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姜禮賓即持上開梅花扳手,拆卸丁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輛號牌2 面而竊取之。

五、姜禮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0日16時48分,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駕駛車牌號碼丙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八德區高城八街、高城六街口,適葉鈞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姜禮賓即持上開梅花扳手,拆卸戊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輛號牌2 面而竊取之。

六、尤仁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2 月6 日7 時許,駕駛丙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民安停車場地下2 樓,適陳議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號車輛號牌)停放在該處。尤仁邦即徒手拆卸己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輛號牌2 面而竊取之。且尤仁邦因事實欄所示犯行於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2 面己號車輛號牌予警方(放置在丙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亦有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七、尤仁邦、林家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2 月6 日4 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六角扳手各1 支,由尤仁邦駕駛丙號自用小客車(換掛丁號車輛號牌,無證據證明尤仁邦、林家駿知悉丁號車輛號牌係贓物)搭載林家駿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 段241 巷後方停車場,適彭思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庚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尤仁邦即下車持該六角扳手開啟庚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再由林家駿竊取庚號自用小客車內所置放之WEG23BB 彈短槍(克拉克)1 支、WEHI-CAPABB 彈短槍(七吋龍)1 支、WEG23 (克拉克)彈匣2 個、WEHI-CAPA (七吋龍)玩具槍彈匣2 個。

八、尤仁邦、林家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2 月6 日4 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六角扳手各1 支,由尤仁邦駕駛丙號自用小客車(換掛丁號車輛號牌)搭載林家駿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00號停車格,適顏大堯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辛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尤仁邦即下車持上開一字起子,破壞辛號自用小客車玻璃車窗(毀損玻璃車窗部分,未據告訴),再由林家駿竊取辛號自用小客車內所置放之現金5000元、筆記型電腦1 台及個人證件、信用卡等物。尤仁邦、林家駿得手後,旋將丙號自用小客車換掛戊號車輛號牌規避警方查緝。嗣警方調取事實欄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認尤仁邦涉有重嫌,乃於104 年2 月14日14時30分許,在尤仁邦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 ○0 號5 樓住處將其查獲,並扣得彭思樺遭竊之WEHI-CAPABB 彈短槍(七吋龍)1 支、WEHI-CAPA(七吋龍)玩具槍彈匣2 個。尤仁邦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地下停車場,交付王俊淇遭竊之丙號自用小客車(已換掛5J-4970 號車輛號牌,且無證據證明此車輛牌號係尤仁邦所竊取)及甲號汽車號牌2 面、己號汽車號牌2 面、丙號汽車號牌2 面、戊號汽車牌號1 面等物。

九、姜禮賓於104 年3 月9 日,駕駛甲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號汽車號牌),途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國加油站三鶯站,適油料即將用盡,且未攜帶現款,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0 時22分駛入該加油站,向加油站人員鄭宏益表示欲加95無鉛汽油,使鄭宏益陷於錯誤,為姜禮賓添加95無鉛汽油共54.67 公升(價值1432元)。姜禮賓於加油完畢後,未完成付款即駕車離去。

十、案經邱于又、林士傑、王俊淇、葉鈞華、顏大堯、彭思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尤仁邦、姜禮賓、林家駿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證據

(一)事實欄部分:

1.被告尤仁邦、姜禮賓之供述。

2.證人邱于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49號卷第13、14頁;以下卷宗資料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5 月7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告暨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 份(見偵9349卷第106至116頁)。

(二)事實欄部分:

1.被告尤仁邦、姜禮賓之供述。

2.證人林士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49卷第16、17頁)。

3.證人楊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49卷第30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5 月7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告暨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 份(見偵9349卷第106至116頁)。

(三)事實欄部分:

1.被告尤仁邦之供述。

2.證人王俊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49卷第24、2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5 月7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告暨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 份(見偵9349卷第106 至11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6 月4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9349卷第184 至196 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見偵9349卷第41至43頁)。

(四)事實欄部分:

1.被告姜禮賓之供述。

2.證人盧美文(即被害人盧廷昌之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49卷第31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尤仁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9349卷第7 、8 、124、125 頁)。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偵21774 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5 月7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告暨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 份(見偵9349卷第106 至116 頁)、遭竊現場照片5張(見偵9349卷第48頁)。

(五)事實欄部分:

1.被告姜禮賓之供述。

2.證人葉鈞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49卷第26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尤仁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9349卷第7 、125 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5 月7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告暨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 份(見偵9349卷第106 至116 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照片10張(見偵9349卷第41、42頁)。

(六)事實欄部分:

1.被告尤仁邦之供述。

2.證人陳議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49卷第28、2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5 月7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告暨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 份(見偵9349卷第106 至116 頁)。

(七)事實欄部分:

1.被告尤仁邦、林家駿之供述。

2.證人顏大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49卷第22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姜禮賓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7121 卷第21、2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王證喬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9349卷第261 、26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5 月7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告暨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 份(見偵9349卷第106 至116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1張(見偵9349卷第44至47、49至58頁)。

(八)事實欄部分:

1.被告尤仁邦、林家駿之供述。

2.證人彭思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49卷第19、20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姜禮賓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7121 卷第21、2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王證喬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9349卷第261 、26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5 月7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告暨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 份(見偵9349卷第106 至116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1張(見偵9349卷第44至47、49至58頁)。

(九)事實欄部分:

1.被告姜禮賓之供述。

2.證人鄭宏益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1774 卷第71頁背面)。

3.證人即加油站店長劉永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1774 卷第5 、6 頁、第71頁背面)。

4.證人即同案被告尤仁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774 卷第14 頁 )。

5.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 紙(見偵21774 卷第3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21774 卷第36至40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尤仁邦、姜禮賓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尤仁邦、姜禮賓就該2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尤仁邦、姜禮賓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核被告尤仁邦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核被告姜禮賓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核被告尤仁邦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五)核被告尤仁邦、林家駿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尤仁邦、林家駿就該2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核被告姜禮賓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尤仁邦就上開5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 次普通竊盜罪,被告姜禮賓就上開4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 次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家駿就上開2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尤仁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3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尤仁邦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尤仁邦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尤仁邦於事實欄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所長黃契翰出具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177 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尤仁邦上開4 次竊盜犯行部分皆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二)被告姜禮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2 年8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姜禮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姜禮賓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林家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而於102 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被告林家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林家駿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尤仁邦、姜禮賓、林家駿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彼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且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彼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本件被告尤仁邦、姜禮賓、林家駿為事實欄竊盜犯行時,固有使用一字起子、六角扳手、梅花扳手等工具,惟該等工具於性質上雖屬兇器,其主要用途仍係作為修繕使用,僅於犯罪之特殊情況下,喪失其正當目的,且未扣案,尚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尤仁邦主文)
┌─┬─────────────────────┬──┐
│編│主文                                      │對應│
│號│                                          │之事│
│  │                                          │實欄│
├─┼─────────────────────┼──┤
│ 1│尤仁邦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 2│尤仁邦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
│ 3│尤仁邦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4│尤仁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5│尤仁邦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月。                                      │    │
├─┼─────────────────────┼──┤
│ 6│尤仁邦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月。                                      │    │
└─┴─────────────────────┴──┘
附表二(姜禮賓主文)
┌─┬─────────────────────┬──┐
│編│主文                                      │對應│
│號│                                          │之事│
│  │                                          │實欄│
├─┼─────────────────────┼──┤
│ 1│姜禮賓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
│ 2│姜禮賓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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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姜禮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4│姜禮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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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姜禮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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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林家駿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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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主文                                      │對應│
│號│                                          │之事│
│  │                                          │實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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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林家駿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月。                                      │    │
├─┼─────────────────────┼──┤
│ 2│林家駿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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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6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