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尤仁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仁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仁邦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附表編號2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5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原確定判決,除主刑經更定後有變更外,其餘部分並不因之動搖(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73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以裁定更定其刑時,相關法規所指裁判確定之日,仍指原裁判確定之日,但其刑則以裁定所更定者為準。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將原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月,惟其判決確定日期仍為原判決確定之日即105 年1 月22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1罪) │竊盜(6罪) │竊盜(3罪) │ │ │ │ │搶奪(1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本院以10│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7 月(竊盜罪)│ │ │5 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有期徒刑8月。 │。 │ │ │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 月(2 罪,分│ │ │ │有期徒刑10月(2罪)。 │別為竊盜罪及搶奪罪)。│ │ │ │ │有期徒刑9 月(竊盜罪)│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9.20 │103.12.25 │103.12.8(竊盜罪) │ │ │ │104.1.7 │104.2.20(竊盜罪) │ │ │ │104.1.28 │104.4.19(竊盜罪) │ │ │ │104.2.6(3次) │104.4.20(搶奪罪)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3770 號│104 年度偵字第9349、17│104 年度偵字第11279 號│ │ │ │ │121 、21774 、23951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913 │ │ │ │ │ │號 │ ├──┼─────┼───────────┼───────────┼───────────┤ │ 最 │ 法 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 │104年度易字第1764號 │104年度訴字第857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12.16 │105.5.20 │106.5.4 │ ├──┼─────┼───────────┼───────────┼───────────┤ │ 確 │ 法 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 │104年度易字第1764號 │104年度訴字第857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1.22 │105.6.24 │106.6.16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