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41 號、98年度毒偵字第3142、3255、3526、449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分別為:淨重壹點零壹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參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參肆玖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8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9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22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422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0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以上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另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 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而於94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本院96年度易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數罪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8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於95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殘刑7 月24日及接續執行前開4 罪,於97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8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乙○○未能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嗣於附表一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乙○○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依據丙○○、丁○○提供其等遭竊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98年10月15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516 號大世界賓館311 室內查獲乙○○,並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毛巾、印泥及指甲剪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卷附之扣案毒品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贓物照片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9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5410 號鑑定書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7 份,係該等單位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三、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所載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毒品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9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541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8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卷第19、21、38、39頁);扣案毒品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9 日、98年7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98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卷第19、20、30、33頁);扣案毒品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9 日、98年8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 份(見98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卷第19、23、29、30、3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98年度毒偵字第4498號卷第25、30頁)等物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毒品、削尖吸管2 支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各次竊盜之犯行,亦據被告於
丙○○、甲○○、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明確,復有贓物領據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扣案贓物照片4 張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23041 號卷第35、36、40至41、45至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罪及竊盜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前案紀錄,於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及改正竊盜之惡行,復再犯本件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戒毒、悔改之意,復兼衡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六)沒收部分:
⑴於附表一編號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1.01公克)、附表一編號三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64公克,驗餘毛重0.63公克)、附表一編號五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54公克,驗餘毛重0.53公克)、附表一編號六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6公克,驗餘毛重0.349 公克),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⑵另於附表一編號八扣得之削尖吸管2 支,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施用之時間、地點│施用之毒品及方式│查獲之時間、地點│罪 名│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 │ │ │ │及扣得之物 │ │ │ ├───┼────────┼────────┼────────┼─────┼──────────┤ │ 一 │於98年6 月30日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嗣於98年7 月1 日│毒品危害防│乙○○施用第一級毒品│ │ │午某時,在被告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0時10 分許,為警│制條例第1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於桃園縣平鎮市龍│因 │在上址住處前查獲│條第1 項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南路430 巷50號6 │ │,並扣得其所持有│ │海洛因(淨重壹點零壹│ │ │樓住處內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 │ │ │ │因1 小包(淨重1.│ │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 │ │ │ │01 公 克)。 │ │沒收銷燬之。 │ ├───┼────────┼────────┼────────┼─────┼──────────┤ │ 二 │於98年6 月30日中│以吸食器燒烤後吸│嗣於98年7 月1 日│毒品危害防│乙○○施用第二級毒品│ │ │午某時,在被告位│食其煙霧之方式施│0時10 分許,為警│制條例第1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於桃園縣平鎮市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在上址住處前查獲│條第2 項 │月。 │ │ │南路430 巷50號6 │安非他命 │。 │ │ │ │ │樓住處內 │ │ │ │ │ ├───┼────────┼────────┼────────┼─────┼──────────┤ │ 三 │於98年7 月3 日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嗣於98年7 月3 日│毒品危害防│乙○○施用第一級毒品│ │ │午6 時10分為警採│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下午6 時10分許,│制條例第1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尿回溯26小時內某│因 │在桃園縣平鎮市龍│條第1 項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時,在被告位於桃│ │南路、平東路口為│ │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 │ │園縣平鎮市○○路│ │警查獲,並扣得其│ │陸參公克)及用以包裝│ │ │430 巷50號6 樓住│ │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 │ │處內 │ │品海洛因1 小包(│ │,均沒收銷燬之。 │ │ │ │ │毛重0.64公克,驗│ │ │ │ │ │ │餘毛重0.63公克)│ │ │ │ │ │ │。 │ │ │ ├───┼────────┼────────┼────────┼─────┼──────────┤ │ 四 │於98年7 月3 日下│以吸食器燒烤後吸│嗣於98年7 月3 日│毒品危害防│乙○○施用第二級毒品│ │ │午6 時10分為警採│食其煙霧之方式施│下午6 時10分許,│制條例第1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尿回溯96小時內某│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在桃園縣平鎮市龍│條第2 項 │月。 │ │ │時,在被告位於桃│安非他命 │南路、平東路口為│ │ │ │ │園縣平鎮市○○路│ │警查獲。 │ │ │ │ │430 巷50號6 樓住│ │ │ │ │ │ │處內 │ │ │ │ │ ├───┼────────┼────────┼────────┼─────┼──────────┤ │ 五 │於98年7 月22日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嗣於98年7 月22日│毒品危害防│乙○○施用第一級毒品│ │ │午某時,在被告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晚間9 時50分許,│制條例第1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於桃園縣平鎮市龍│因 │為警在桃園縣平鎮│條第1 項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南路430 巷50號6 │ │市○○路132 號前│ │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 │ │樓住處內 │ │為警查獲,並扣得│ │伍參公克)及用以包裝│ │ │ │ │其所持有之第一級│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 │ │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 │,均沒收銷燬之。 │ │ │ │ │(毛重0.54公克,│ │ │ │ │ │ │驗餘毛重0.53公克│ │ │ │ │ │ │)。 │ │ │ ├───┼────────┼────────┼────────┼─────┼──────────┤ │ 六 │於98年7 月22日中│以吸食器燒烤後吸│嗣於98年7 月22日│毒品危害防│乙○○施用第二級毒品│ │ │午某時,在被告位│食其煙霧之方式施│晚間9 時50分許,│制條例第1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於桃園縣平鎮市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為警在桃園縣平鎮│條第2 項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南路430 巷50號6 │安非他命 │市○○路132 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 │ │樓住處內 │ │為警查獲,並扣得│ │重零點參肆玖公克)及│ │ │ │ │其所持有之第二級│ │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 │ │ │1 小包(毛重0.36│ │之。 │ │ │ │ │公克,驗餘毛重0.│ │ │ │ │ │ │349 公克)。 │ │ │ ├───┼────────┼────────┼────────┼─────┼──────────┤ │ 七 │於98年9 月3 日下│以吸食器燒烤後吸│嗣於98年9 月5日 │毒品危害防│乙○○施用第二級毒品│ │ │午5 時許,在被告│食其煙霧之方式施│夜間10時15分許,│制條例第1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在桃園縣平鎮市龍│條第2 項 │月。 │ │ │龍南路430 巷50號│安非他命 │南路430 巷50號前│ │ │ │ │6 樓住處內 │ │為警查獲。 │ │ │ ├───┼────────┼────────┼────────┼─────┼──────────┤ │ 八 │於98年9 月4 日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嗣於98年9 月5 日│毒品危害防│乙○○施用第一級毒品│ │ │午5 時許,在被告│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夜間10時15分許,│制條例第1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因 │在桃園縣平鎮市龍│條第1 項 │月,扣案之削尖吸管貳│ │ │龍南路430 巷50號│ │南路430 巷50號前│ │支沒收。 │ │ │6樓 住處內 │ │為警查獲,並扣得│ │ │ │ │ │ │用以勺取海洛因之│ │ │ │ │ │ │削尖吸管2 支。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所竊得財物 │ 罪 名 │ 主 文 │ ├──┼────────┼───┼───────────┼──────┼──────────┤ │ 一 │於98年10月1 日下│丙○○│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刑法第320 條│乙○○竊盜,累犯,處│ │ │午4 時許,在桃園│ │辦公室辦公桌抽屜內之現│第1 項之竊盜│有期徒刑伍月。 │ │ │縣八德市○○路93│ │金新臺幣(下同)80,000│罪 │ │ │ │6-3 號「森琳資源│ │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 │ │ │ │ │回收場」辦公室內│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 │ │ │ │ │ │盡。 │ │ │ ├──┼────────┼───┼───────────┼──────┼──────────┤ │ 二 │於98年10月7 日中│甲○○│見甲○○所有之SONY ERI│刑法第320 條│乙○○竊盜,累犯,處│ │ │午某時,行經桃園│ │CSSON 廠牌K530i 型(序│第1 項之竊盜│有期徒刑肆月。 │ │ │縣八德市○○路大│ │號:0000000000000000)│罪 │ │ │ │成國小附近 │ │行動電話置於所駕駛之貨│ │ │ │ │ │ │車儀表板上,竟趁甲○○│ │ │ │ │ │ │暫離貨車無人注意之際,│ │ │ │ │ │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 │ │ │ │ │ │逃逸。 │ │ │ ├──┼────────┼───┼───────────┼──────┼──────────┤ │ 三 │於98年10月15日下│丁○○│見丁○○之上址住處大門│刑法第320 條│乙○○竊盜,累犯,處│ │ │午2 時30分許,在│ │未關且無人在內,即趁機│第1 項之竊盜│有期徒刑參月。 │ │ │丁○○位於桃園縣│ │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罪 │ │ │ │八德市○○路532 │ │告訴),徒手竊取丁○○│ │ │ │ │號住處內 │ │所有之毛巾8 條、印泥及│ │ │ │ │ │ │指甲剪各1 個等物,得手│ │ │ │ │ │ │後旋即離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