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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為丕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吸管壹支、分裝袋捌袋、食鹽水壹罐、塑膠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吸管壹支、分裝袋捌袋、食鹽水壹罐、塑膠管壹條、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有下列強制戒治及犯罪科刑情形:

1.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2.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93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4日。

3.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5日下午3 、4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516 號大世界賓館311 室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10月15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709 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吸管1 支、分裝袋8 袋、食鹽水1 罐、玻璃球1 個、塑膠管1 條、吸食器1 瓶。

三、附記事項:至扣案之手機1 支、印泥、指甲剪各1 個及毛巾8 條,係被告另案竊盜所得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4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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