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榮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榮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1號、102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 ├─────┼───────────┼───────────┼───────────┤ │犯罪日期 │102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 │102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 │102年5月20日凌晨2時24 │ │ │ │ │分許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第442號 │第442號 │3946號 │ │案號 │ │ │ │ ├─┬───┼───────────┼───────────┼───────────┤ │最│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211號 │102年度訴字第211號 │102年度易字第322號 │ │實├───┼───────────┼───────────┼───────────┤ │審│判決日│102年12月3日 │102年12月3日 │102年11月29日 │ │ │期 │ │ │ │ ├─┼───┼───────────┼───────────┼───────────┤ │確│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211號 │102年度訴字第211號 │102年度易字第322號 │ │決├───┼───────────┼───────────┼───────────┤ │ │判決確│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30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否 │是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82號 │83號 │26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