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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廖曉萍林季緯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被告
謝00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9月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尚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四、本案除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本院不再贅引外,本院另查: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 (下稱聲請人)於警詢中雖稱:因為害怕丟臉,所以案發後不敢報案,是因為乾姐後來知道這件事,叫伊來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2頁)。然聲請人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警並製作筆錄係於103年2月24日下午6時10分許,而聲請人於同日下午3時許,偕同張艾共同前往被告甲○○之妻張美華所任職之花蓮縣政府地價科質問張美華,於進入張美華辦公室後,在辦公室內尚有張美華同事在場之情形下,手指張美華並稱「就是她!妳老公強暴我,妳還恐嚇我,叫我賣房子,還恐嚇我兒子不能當老師,還打我,就是她!」,且於對話過程中,聲請人多次提到遭強暴之字語,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2737號勘驗筆錄及103年 6月16日偵訊筆錄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0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12頁至第18頁) 。聲請人於眾目睽睽下,猶敢多次聲請遭強暴之語,故其是否係因害怕丟臉而忍隱未於案發後隨即報案,已有可疑。又張美華於本案案發之翌日即102 年12月11日因查看被告行動電話內搭載之LINE即時通訊軟體與聲請人之對話內容有異,經質之被告後,被告遂坦承與聲請人有發生一夜情,業據張美華於另案陳述在卷 (見上聲議卷第13頁),而張美華於知悉後,於102年12月31日曾前往聲請人住處質問,復據張美華與聲請人於另案所是認 (見上聲議卷第14、16頁)。再觀之聲請人於另案103年 2月25日警詢筆錄指陳:張美華於103年 2月14日下午1時30分,在其住處以手摑打其臉頰等語,此亦為張美華於另案所坦承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8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上聲議卷14頁)。依上情觀之,聲請人在張美華先後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 2月14日前往其住處加以質問、毆打後,均未向檢警機關提出本案告訴,於103年2月15日始自行驗傷,嗣遲至其於103年 2月24日下午3時許前往張美華辦公室質問後,於同日下午 6時許即前往警察機關提出本案妨害性自主告訴,是其指訴之動機為何、是否為避免遭張美華指控妨害家庭及請求損害賠償,實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復說明聲請人之重鬱症診斷證明不足以佐認其指訴真實性之理由,認本案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訴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確有上述可疑之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一再爭執,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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