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李文雄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3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李文雄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四段十六股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途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三段與建國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有異常之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文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駕駛大貨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前無酒駕犯行,然有賭博、過失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貧寒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