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3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6號),原由本院改通常程序審理(97 年度花易字第22號),本院復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及骰子柒顆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及骰子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115號民宅之屋主,明知甲○○、丙○○欲聚眾賭博,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場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7日14時許起,以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租金,提供上址予甲○○2日。甲○○意圖營利,向乙○○租用上址,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提供撲克牌及骰子、賭桌為賭具,雇用有犯意聯絡之丙○○在上址把風,於99年2月17日22 時許聚集呂玉梅、張淑英、周青海、黃惠子、劉鳳蛟、林麗君、呂子園、林政輝(起訴書誤繕為林正輝)、劉德澐、陳榮昌、陳珍貞、潘弘明(起訴書誤繕為潘弘明美)、黃俊儒、林建隆、蔡政佐、陳裕豐及莊建宗等人至上開處所賭博財物(除莊建宗由本院以另案判決外,呂玉梅等16人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及骰子為賭具,由甲○○為莊家,其餘在場人以押注賭資,每次1,000至3,000元不等,以比大小決定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由甲○○不定額抽頭。嗣經員警接獲線報,於99年2月18日凌晨零時20 分許到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骰子7顆、賭桌1張及賭資44,500 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玉梅、張淑英、周青海、黃惠子、劉鳳蛟、林麗君、呂子園、林政輝、劉德澐、陳榮昌、陳珍貞、潘弘明、黃俊儒、林建隆、蔡政佐及陳裕豐等16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及骰子7顆、賭桌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場罪。被告甲○○、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乙○○提供賭博場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藉此營利,助長賭博歪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被告甲○○為聚眾賭博之主謀,提供賭博器具,藉此營利,助長賭博歪風,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被告丙○○為甲○○之受僱人,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負責購買賭客所需之食物及飲品,藉此營利,亦助長賭博歪風,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骰子7顆雖係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然屬被告甲○○、丙○○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上開說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桌1張及賭資44,500 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