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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宏
被告
蔡柏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家瑜律師
被告
陳國銘
被告
曾昭翔
被告
莊秀敏
被告
劉坤昇
被告
楊智凱
被告
江隆貴
被告
賴健生
被告
陳彥緁
被告
李衛禮
被告
劉建彬
被告
張朝寓
被告
林瑋宏
被告
徐楷傑
被告
蘇寬裕
被告
李仲倫
被告
黃英豪
被告
蔡承原
被告
劉春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24 號) 及聲請併案審理(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 、14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寅○○、辛○○、巳○○、辰○○、甲○○、戌○○、丁○○、午○○、庚○○、戊○○、己○○、亥○○、乙○○、卯○○、申○○、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壬○○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子○○、酉○○於民國100 年間不詳日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哥」、「元大彪」、「保時捷」之成年男子間,謀議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並約定由綽號「龍哥」提供設立及後續運作所需設備及支出之資金,「元大彪」則擔任網路系統商,負責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並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保時捷」則負責在大陸地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俗稱「車手」) 及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將提領之款項經由地下匯兌方式交與「龍哥」分配,子○○則擔任「詐騙機房」之管理人,負責購買成員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酉○○則擔任「詐欺機房」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之電腦操作人員,並兼任3 線人員( 各線人員角色分工,詳如後述) 。謀議既定,即由酉○○於100 年5 月17日,以月租新臺幣(下同)25000 元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雲林縣虎尾鎮○○里0 ○00號房屋設立「詐騙機房」( 下稱虎尾機房),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IP為220.131.17.4之網路位址,並使用VPN 伺服器進行轉址掩護,再購置市內電話機(供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儲值卡(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確認發送詐欺語音簡訊餘額,及以SKYPE 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車手進行網路連繫)、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 GATEWAY)、集線器、IP 分 享器、數據機(接聽由大陸回撥之電話,及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中國移動通訊SIM 卡(供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及聯繫大陸地區車手共犯使用)、無線對講機(製造人員溝通查詢背景音)、監視器(監視機房外動態)、錄音筆、記事本(供錄製、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列表機(供列印詐欺相關資料)等設備,並備妥SKYPE 網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聯繫使用)、教戰手則(詐騙詞底稿)、大陸民眾人頭帳戶(向「保時捷」取得,供詐騙大陸民眾匯款使用)。嗣於詐騙機房設備建置完成後,「龍哥」即在網路上招募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與「龍哥」有犯意聯絡之丑○○(綽號「大胖仔」「阿吉」,另行審結)、丙○○(綽號「臭屁」,另行審結)、癸○○、辰○○(綽號「阿凱」)、甲○○(綽號「阿貴」)、寅○○、巳○○(綽號「阿雞」)、辛○○、壬○○(綽號「小黑」)、己○○、亥○○(綽號「蘇仔」)、午○○(以上10人均為5 月中旬加入)、賴建生(綽號「小新」)、丁○○、庚○○、卯○○、未○○、乙○○(綽號「阿倫」「小天」)、申○○(綽號「菜頭」)、戊○○(以上8人均為6 月初加入)、少年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3年3 月18日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少年徐○○」,應予更正)、少年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2年6 月29日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等人陸續經由相互引介邀集至上開詐騙機房參與詐騙集團,酉○○除指派壬○○擔任電腦手,負責將之前該詐騙集團取得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號碼輸入電腦內以供利用及指示尚未分派角色之蔡承員背誦教戰手則外,其餘成員則指派扮演一、二、三線角色及背誦教戰守則,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詐騙模式為,先由酉○○與「元大彪」經網路取得聯繫,登入「元大彪」所提供之臺灣海盟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海盟公司)向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61.63.3.17號IP網段,再於網段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法院相關傳票未領」之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如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佯扮法院諮詢處人員之癸○○、寅○○、巳○○、賴建生、辛○○、丁○○、己○○、戊○○(即一線人員)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因欠錢而遭銀行提告,有法院傳票未領,若確未欠銀行款項,建議向公安局報案,有緊急轉接機制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佯扮公安人員之丑○○、丙○○、辰○○、甲○○、庚○○、卯○○、未○○、乙○○、亥○○、午○○(即第二線人員)佯稱以電話錄音方式,為該民眾製作筆錄,誆稱如該欠錢帳戶確非其所申設,需將帳戶取出登記,如該民眾同意,即將電話轉給佯扮法院公證處人員之酉○○(即第三線人員)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如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再通知「保時捷」前往提領,「保時捷」於扣除應得之款項後,將餘款經由地下匯兌匯款與「龍哥」,再依前已約定之電信流詐欺機房管理人20% ,第一、二及三線人員分別為5%、6%及7%之比例分配,而系統商杜敏雄(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元大彪」則按撥打網路電話時數收取網路介接費用,分配之餘款則先歸墊前已支付之機房租金、設備採購費用及成員食宿等營運犯罪成本後,悉歸「龍哥」所有。上開虎尾詐騙機房自100 年5 月27日起至100 年6 月9 日止,癸○○等均依酉○○指示背誦、練習前揭詐騙用語,並以前述方式接聽大陸地區民眾回撥之電話,期間除於100 年5 月27日不詳時間,有大陸地區被害人毛文潔、洪一峰、張逢、陳明洲接獲群發之語音訊息通知,而回撥電話,並由扮演法院諮詢處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因欠錢而遭銀行提告,有法院傳票未領,若確未欠銀行款項,建議向公安局報案,有緊急轉接機制可協助轉接,惟因大陸地區被害人毛文潔、洪一峰、張逢、陳明洲未陷於錯誤致未得逞,其餘期間或因大陸地區接獲語音訊息之民眾未回撥,或因口音差異遭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識破,以致均未能得逞。嗣於100 年6 月9 日9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子○○駕駛車牌號碼00 00 ─TY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85張、扣案電腦螢幕翻拍照片24張、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畫面13張及機房外觀照片2 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電信警察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亦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乙○○、卯○○、壬○○、申○○、未○○、酉○○、甲○○、亥○○、辰○○、午○○、庚○○、巳○○、癸○○、寅○○、己○○、辛○○、丁○○、戊○○、賴建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少年王○○、施沛妤、廖志成、林貴斌於警詢時及證人少年余○○、施列庭、張祐祥、林逸龍、葉世寬、楊敬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繪製之查獲現場測繪圖1 紙、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網路傳輸服務合約委託書2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網路傳輸服務合約委託書( 速博線路)2份、COREWI NNERLIMITED公司登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服務單、IP 資料、MSN 聯繫資料、銀行轉帳記錄、請款紀錄、營業( 稅籍)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房屋租賃契約、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Co-Location(固定制) 客戶申裝/ 異動/ 終止服務申請書、台灣海盟數位有限公司目前從事VOIPGate way詐騙平台IP彙整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e-mail及附件台灣海盟位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之所有申請IP及申請書影本、匯豐銀行對帳單、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南台中分行對帳單細項、廈門民商網路IP表、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二中隊閘道器鑑識解析報表及鑑識畫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列印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85張、扣案電腦螢幕翻拍照片24張、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畫面13張及機房外觀照片2 張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子○○、乙○○、卯○○、壬○○、申○○、未○○、酉○○、甲○○、亥○○、辰○○、午○○、庚○○、巳○○、癸○○、寅○○、己○○、辛○○、丁○○、戊○○、賴建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大陸地區被害人毛文潔、洪一峰、張逢、陳明洲於5 月27日於接獲群發語音訊息回撥時,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曾依教戰手則內容施行詐術,並有通話譯文附卷可佐(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 524號卷第247 至250 頁),及以IP為220.131.17.4網路位址之網路群發語音通話紀錄資料畫面(同上偵卷第205 、241 頁),惟均係同一日即100 年5月27日所為(網路群發語音通話紀錄資料為27及28日),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除毛文潔、洪一峰、張逢、陳明洲外,尚無從特定其餘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之身分,且群發語因與大陸地區被害人毛文潔、洪一峰、張逢、陳明洲之時間是否確實可分,抑或同時群發,亦難認定,復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之對象多寡,而影響詐欺未遂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並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附此說明。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毛文潔、洪一峰、張逢、陳明洲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參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參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參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子○○、丑○○、乙○○、卯○○、壬○○、申○○、未○○、酉○○、甲○○、亥○○、辰○○、午○○、庚○○、丙○○、巳○○、癸○○、寅○○、己○○、辛○○、丁○○、戊○○、賴建生及少年王○○、余○○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電腦操作員及1 、2、3 線成員佯裝為大陸地區法院人員、大陸公安或檢察官等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財物,並依其等扮演角色,以前揭比例發給報酬,洵堪認定。從而,被告等應就分別所參與時間內對所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負責,應無疑義。被告子○○、乙○○、卯○○、壬○○、申○○、未○○、酉○○、甲○○、亥○○、辰○○、午○○、庚○○、巳○○、癸○○、寅○○、己○○、辛○○、丁○○、戊○○、賴建生與少年王○、余○○、被告丑○○、被告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元大彪」、「保時捷」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已足認定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兒童及少年之定義,修正後仍規定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且未為任何文字上之修正;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而規定為: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法律名稱、法條順序之變更,及該項但書部分法條文字之調整,就該項本文部分,並未作任何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經查,少年余○○係83年3 月18日出生、少年王○○係82年6 月29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少年余○○、王○○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子○○、乙○○、卯○○、壬○○、申○○、未○○、酉○○、甲○○、亥○○、辰○○、癸○○、寅○○、辛○○、丁○○、戊○○、賴建生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是被告子○○、乙○○、卯○○、壬○○、申○○、未○○、酉○○、甲○○、亥○○、辰○○、癸○○、寅○○、辛○○、丁○○、戊○○、賴建生等與少年余○○、少年王○○共同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壬○○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子○○、乙○○、卯○○、壬○○、申○○、未○○、酉○○、甲○○、亥○○、辰○○、癸○○、寅○○、辛○○、丁○○、戊○○、賴建生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之年,身強體健,竟貪欲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基於共犯之意思參與詐騙集團,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雖本件尚屬詐欺取財未遂,但所為仍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斲喪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行為殊值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

⑴、被告子○○、酉○○與綽號「龍哥」、「元大彪」及「保時捷」等人共同籌組詐欺集團,復僱用被告乙○○、卯○○、壬○○、申○○、未○○、甲○○、亥○○、辰○○、午○○、庚○○、巳○○、癸○○、寅○○、己○○、辛○○、丁○○、戊○○、賴建生、丑○○、丙○○與少年王○、余○○,並由被告子○○擔任「詐騙機房」之管理人,負責購買成員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被告酉○○擔任「詐欺機房」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之電腦操作人員,並兼任3 線人員及負責監控現場人員及電信機房,為本案發動者及執行者,屬該集團中之重要角色,情節較重,並審酌被告子○○、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子○○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與詐騙集團前從事窗簾工作;被告酉○○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與詐騙集團前從事發電機出租工作,暨兩人至為警查獲止,均全程參與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被告子○○、酉○○均以3,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⑵、被告辰○○、庚○○、亥○○、午○○分別擔任本件詐騙集團之第1 、2 線人員,除被告亥○○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0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 年5 月13日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外( 未構成累犯) ,其餘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上開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暨被告辰○○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與詐騙集團前從事加油站工作,被告庚○○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與詐騙集團前從事殯葬工作,被告亥○○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與詐騙集團前從事工程工作,被告午○○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與詐騙集團前從事車床工作,參與詐騙集團時間分別自100 年5 月中及6 月初起,參與犯罪時間非長,均未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癸○○、甲○○、寅○○、巳○○、賴建生、辛○○、壬○○、丁○○、己○○、卯○○、未○○、乙○○、申○○、戊○○係分別擔任第1 、2 線人員,除被告壬○○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0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6 月3 日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上開其餘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暨被告癸○○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與詐騙集團前在工廠工作,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與詐騙集團前從事修車工作,被告寅○○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與詐騙集團前從事麵包店工作,被告巳○○為國中肄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與詐騙集團前為無業,被告賴建生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與詐騙集團從事美髮工作,被告辛○○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與詐騙集團前從服飾工作,被告壬○○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與詐騙集團前從事酒吧工作,被告丁○○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與詐騙集團前從事擺攤工作,被告己○○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與詐騙集團前在工廠工作,被告卯○○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與詐騙集團前無業,被告未○○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與詐騙集團前從事打零工工作,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與詐騙集團前為無業,被告申○○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與詐騙集團前無業,被告戊○○為大學肄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與詐騙集團前為學生,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時間分別自100 年5 月中及6 月初起,參與犯罪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至公訴檢察官蒞庭時,建議對被告等均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等除被告酉○○、子○○外,均係受人指使從事詐欺,復尚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認量處上開刑度已足警惕,附此敘明。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子○○、丑○○、乙○○、卯○○、壬○○、申○○、未○○、酉○○、甲○○、亥○○、辰○○、午○○、庚○○、丙○○、巳○○、癸○○、寅○○、己○○、辛○○、丁○○、戊○○、賴建生與少年王○○、余○○所有供本案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及證人少年王○○、余○○供述在卷(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葉世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業據證人林逸龍證述在卷,既非被告等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末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資照) 。本案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子○○、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審酌被告子○○、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子○○、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考量被告子○○、酉○○行為之反社會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本院認量處被告子○○、酉○○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併辦部分: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 號) 部分,因與上開有罪判決為同一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移送併辦部分應予退併之說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44 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子○○(綽號「強哥」)、酉○○(綽號「小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金主、綽號「元大彪」之網路系統商及綽號「保時捷」之大陸地區車手兼人頭帳戶提供者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由網路達成跨境有組織詐欺犯罪之謀議,約定由「龍哥」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金主,負擔詐騙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食宿等開銷;被告子○○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管理人;被告酉○○除與被告子○○共同管理電信流詐欺機房外,並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之電腦手(發送詐騙語音封包)及撥打電話分工(即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元大彪」擔任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保時捷」專責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及詐騙成功時提領詐得款項,透過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輾轉交予「龍哥」分贓。謀議既定,「龍哥」乃指示被告酉○○先於民國100 年3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雲林縣西螺鎮○○路000 ○0 號3 樓3-1 室,作為跳板機房(無人機房),復於同年4 月8 日,向不知情房東廖志成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路000 號之房屋設立詐騙機房,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IP:59.126.37.228 之網路位址,透過網際網路並使用VPN (跳板)系統及遠端軟體(TeamViewer),連結前述跳板機房及詐騙機房,以掩人耳目,繼購置市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儲值卡(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確認發送詐欺語音簡訊餘額,及以SKYPE 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車手進行網路連繫)、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 GATEWAY)、集線器、IP分享器、數據機(接聽由大陸回撥之電話,及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中國移動通訊SIM 卡(供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及聯繫大陸地區車手共犯使用)、無線對講機(製造人員溝通查詢背景音)、監視器(監視機房外動態)、錄音筆、記事本(供錄製、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列表機(供列印詐欺相關資料)等設備,並備妥SKYPE 網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聯繫使用)、教戰手則(詐騙詞底稿)、大陸民眾人頭帳戶(向「保時捷」取得,供詐騙大陸民眾匯款使用)。迨機房籌畫完成,「龍哥」旋在網路上招募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被告午○○(綽號「阿彬」)、辰○○(綽號「阿凱」)、張家瑋(綽號「阿瑋」)、亥○○(綽號「蘇仔」)、丙○○(綽號「臭屁」)、少年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3年3月18日生,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0 年4 月中旬起,陸續加入該詐騙集團,由被告蔡政學安排渠等練習教戰守則後,指派少年徐○○、被告亥○○擔任一線人員;被告午○○、辰○○、庚○○、丙○○擔任二線人員,其中被告亥○○兼任一、二人員。上述詐騙機房自100 年4 月中旬某日開始運作,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等之詐騙模式,係先由酉○○與「元大彪」經網路取得聯繫,登入「元大彪」所提供之「臺灣海盟數位有限公司」向「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61.63.3.17號IP網段,於其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由酉○○挑選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法院相關傳票未領」之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每次30 至40 通不等,並開啟12條電話線,若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佯扮法院諮詢處人員之上述一線人員,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因欠錢而遭銀行提告,有法院傳票未領,若確未欠銀行款項,建議向公安局報案,有緊急轉接機制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佯扮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佯稱以電話錄音方式,對該民眾製作筆錄,誆稱如該欠錢帳戶確非該民眾所申設,需將帳戶取出登記,如該民眾同意,即將電話轉給佯扮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旋由車手「保時捷」予以提領,扣除「保時捷」自己應得比例之款項後,將詐得款項經由地下匯兌交給「龍哥」分贓,預計電信流詐欺機房管理人子○○可分得20% ;參與該件詐騙之上述第

一、二及三線人員各可分得5%、6%及7%;系統商「元大彪」依約定按撥打網路電話時數收取網路介接贓款;剩餘贓款先歸墊先前支出電信流詐欺機房之租金、設備及有關成員食宿等營運犯罪成本後,均歸「龍哥」所有。總計自100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大陸地區被害人按鍵回撥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該西螺詐騙機房之電話計2087通,惟均尚未詐欺取財得逞。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西螺機房,係自100 年4月間開始運作,100 年5 月9 日至15日著手實施詐騙行為,於100 年5 月16日獲悉警方已前往西螺機房查訪,而中止西螺機房之運作及詐騙行為,並於100 年5 月17日另承租他處(即本案虎尾機房設置地點),再於100 年5 月27日起開始著手詐騙行為,至100 年6 月9 日為警查獲止。西螺機房與虎尾機房固均係由綽號「龍哥」之男子所主導設立,且兩機房實施詐騙人員亦有部分重疊,惟西螺機房既於100 年5 月15日因警方查緝而中止,其原有之詐欺犯意應屬中斷,雖嗣後遷移他處另起爐灶實施詐騙行為,應認係屬另起之詐欺犯意,而非西螺機房之詐欺犯意延續,自難認兩者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上開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書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執行處所─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號)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案物編號│
│    │                              │      │/持有人 │          │
├──┼───────────────┼───┼────┼─────┤
│ ① │電腦設備(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  │壹台  │酉○○  │15-2B-1   │
├──┼───────────────┼───┼────┼─────┤
│ ② │電子產品(電話機)              │壹台  │酉○○  │15-2B-2   │
├──┼───────────────┼───┼────┼─────┤
│ ③ │交戰守則                      │壹張  │寅○○  │15-2B-3   │
├──┼───────────────┼───┼────┼─────┤
│ ④ │記事本                        │壹本  │寅○○  │15-2B-4   │
├──┼───────────────┼───┼────┼─────┤
│ ⑤ │電子產品(電話機)              │壹台  │寅○○  │15-2B-5   │
├──┼───────────────┼───┼────┼─────┤
│ ⑥ │記事手寫稿                    │陸張  │少年余○│15-2B-6   │
├──┼───────────────┼───┼────┼─────┤
│ ⑦ │電子產品(電話機)              │壹台  │少年余○│15-2B-7   │
├──┼───────────────┼───┼────┼─────┤
│ ⑧ │記事本                        │壹本  │癸○○  │15-2B-8   │
├──┼───────────────┼───┼────┼─────┤
│ ⑨ │記事手寫稿                    │伍張  │癸○○  │15-2B-9   │
├──┼───────────────┼───┼────┼─────┤
│ ⑩ │電子產品(電話機)              │壹台  │癸○○  │15-2B-10  │
├──┼───────────────┼───┼────┼─────┤
│ ⑪ │交戰守則                      │壹張  │戊○○  │15-2B-11  │
├──┼───────────────┼───┼────┼─────┤
│ ⑫ │記事手寫稿                    │壹張  │戊○○  │15-2B-12  │
├──┼───────────────┼───┼────┼─────┤
│ ⑬ │記事本                        │貳本  │少年王○│15-2B-13  │
├──┼───────────────┼───┼────┼─────┤
│ ⑭ │交戰守則                      │壹張  │少年王○│15-2B-14  │
├──┼───────────────┼───┼────┼─────┤
│ ⑮ │記事手寫稿                    │柒張  │少年王○│15-2B-15  │
├──┼───────────────┼───┼────┼─────┤
│ ⑯ │交戰守則                      │壹張  │戌○○  │15-2B-16  │
├──┼───────────────┼───┼────┼─────┤
│ ⑰ │記事手寫稿                    │壹張  │戌○○  │15-2B-17  │
├──┼───────────────┼───┼────┼─────┤
│ ⑱ │電子產品(電話機)              │壹台  │戌○○  │15-2B-18  │
├──┼───────────────┼───┼────┼─────┤
│ ⑲ │交戰守則                      │壹張  │己○○  │15-2B-19  │
├──┼───────────────┼───┼────┼─────┤
│ ⑳ │記事本                        │壹本  │己○○  │15-2B-20  │
├──┼───────────────┼───┼────┼─────┤
│ ㉑ │電子產品(電話機)              │壹台  │己○○  │15-2B-21  │
├──┼───────────────┼───┼────┼─────┤
│ ㉒ │記事本                        │壹本  │巳○○  │15-2B-22  │
├──┼───────────────┼───┼────┼─────┤
│ ㉓ │交戰守則                      │壹張  │巳○○  │15-2B-23  │
├──┼───────────────┼───┼────┼─────┤
│ ㉔ │電子產品(電話機)              │壹台  │巳○○  │15-2B-24  │
├──┼───────────────┼───┼────┼─────┤
│ ㉕ │記事手寫稿                    │壹張  │辛○○  │15-2B-25  │
├──┼───────────────┼───┼────┼─────┤
│ ㉖ │電子產品(電話機)              │壹台  │辛○○  │15-2B-26  │
├──┼───────────────┼───┼────┼─────┤
│ ㉗ │電子產品(錄音筆)              │壹台  │少年余○│15-2B-27  │
├──┼───────────────┼───┼────┼─────┤
│ ㉘ │電腦設備(鍵盤)                │壹個  │少年余○│15-2B-28  │
├──┼───────────────┼───┼────┼─────┤
│ ㉙ │電腦設備(鍵盤)                │壹個  │戌○○  │15-2B-29  │
├──┼───────────────┼───┼────┼─────┤
│ ㉚ │電腦設備(鍵盤)                │壹個  │己○○  │15-2B-30  │
├──┼───────────────┼───┼────┼─────┤
│ ㉛ │電腦設備(鍵盤)                │壹個  │巳○○  │15-2B-31  │
├──┼───────────────┼───┼────┼─────┤
│ ㉜ │電腦設備(鍵盤)                │壹個  │辛○○  │15-2B-32  │
├──┼───────────────┼───┼────┼─────┤
│ ㉝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        │貳台  │酉○○  │15-2B-33  │
│    │(FXS-04A)                     │      │        │          │
├──┼───────────────┼───┼────┼─────┤
│ ㉞ │交戰守則                      │拾貳張│丑○○  │15-2C-1   │
├──┼───────────────┼───┼────┼─────┤
│ ㉟ │交戰守則手寫稿                │陸張  │未○○  │15-2C-2   │
├──┼───────────────┼───┼────┼─────┤
│ ㊱ │電子產品(電話機)              │肆台  │酉○○  │15-2C-3   │
├──┼───────────────┼───┼────┼─────┤
│ ㊲ │電子產品(電話機)              │肆台  │丙○○  │15-2E-1   │
├──┼───────────────┼───┼────┼─────┤
│ ㊳ │交戰守則                      │拾貳張│卯○○  │15-2E-2   │
├──┼───────────────┼───┼────┼─────┤
│ ㊴ │交戰守則手寫稿                │捌張  │卯○○  │15-2E-3   │
├──┼───────────────┼───┼────┼─────┤
│ ㊵ │記事本                        │壹本  │卯○○  │15-2E-4   │
├──┼───────────────┼───┼────┼─────┤
│ ㊶ │電子產品(電話機)              │壹台  │丁○○  │15-2D-1   │
├──┼───────────────┼───┼────┼─────┤
│ ㊷ │電子產品(電話機)              │叁台  │酉○○  │15-2D-2   │
├──┼───────────────┼───┼────┼─────┤
│ ㊸ │交戰守則手寫稿                │叁張  │亥○○  │15-2D-3   │
├──┼───────────────┼───┼────┼─────┤
│ ㊹ │電子產品(對講機)              │肆支  │酉○○  │15-2A-1   │
├──┼───────────────┼───┼────┼─────┤
│ ㊺ │電子產品(NOKIA手機)           │壹支  │酉○○  │15-2A-2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                 │      │        │          │
├──┼───────────────┼───┼────┼─────┤
│ ㊻ │電子產品(NOKIA手機)           │壹支  │酉○○  │15-2A-3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                 │      │        │          │
├──┼───────────────┼───┼────┼─────┤
│ ㊼ │電子產品(NOKIA手機)           │壹支  │酉○○  │15-2A-4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 ㊽ │電腦設備(EASY GATEWAY)        │肆台  │酉○○  │15-2A-5   │
│    │(HT-842R)                     │      │        │          │
├──┼───────────────┼───┼────┼─────┤
│ ㊾ │電腦設備(集線器(getnet))      │貳台  │酉○○  │15-2A-6   │
├──┼───────────────┼───┼────┼─────┤
│ ㊿ │電腦設備(IP分享器)            │貳台  │酉○○  │15-2A-7   │
├──┼───────────────┼───┼────┼─────┤
│  │電腦設備(VOIP GATEWAY)        │肆台  │酉○○  │15-2A-8   │
│    │(FXS-04A)                     │      │        │          │
├──┼───────────────┼───┼────┼─────┤
│  │電腦設備(集線器(TP-LINK))     │壹台  │酉○○  │15-2A-9   │
├──┼───────────────┼───┼────┼─────┤
│  │電子產品(電話機)              │肆台  │酉○○  │15-2A-10  │
├──┼───────────────┼───┼────┼─────┤
│  │電腦設備(中華電信數據機)      │壹台  │酉○○  │15-2A-11  │
├──┼───────────────┼───┼────┼─────┤
│  │電腦設備(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  │壹台  │酉○○  │15-2A-12  │
├──┼───────────────┼───┼────┼─────┤
│ 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主機       │貳組  │酉○○  │15-2A-13  │
│    │(合鍵盤、滑鼠、螢幕))         │      │        │          │
├──┼───────────────┼───┼────┼─────┤
│ 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貳組  │酉○○  │15-2A-14  │
│    │(含螢幕、鏡頭))               │      │        │          │
├──┼───────────────┼───┼────┼─────┤
│  │電腦設備(列表機)              │壹台  │酉○○  │15-2A-15  │
├──┼───────────────┼───┼────┼─────┤
│  │教戰守則                      │叁張  │酉○○  │15-2A-16  │
├──┼───────────────┼───┼────┼─────┤
│  │大陸被害人帳戶資料            │捌張  │酉○○  │15-2A-17  │
├──┼───────────────┼───┼────┼─────┤
│  │記事本                        │壹本  │酉○○  │15-2A-18  │
├──┼───────────────┼───┼────┼─────┤
│  │記事手寫稿                    │拾陸張│壬○○  │15-2A-19  │
├──┼───────────────┼───┼────┼─────┤
│  │記事本                        │貳本  │壬○○  │15-2A-20  │
├──┼───────────────┼───┼────┼─────┤
│  │電子產品(監視器)              │貳支  │酉○○  │15-2A-21  │
├──┼───────────────┼───┼────┼─────┤
│  │電子產品(中國移動通訊SIM卡)   │拾張  │酉○○  │15-2A-22  │
├──┼───────────────┼───┼────┼─────┤
│  │記事本                        │壹本  │酉○○  │15-2A-23  │
└──┴───────────────┴───┴────┴─────┘
附表二:(執行處所─子○○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案物編號│
│    │                              │      │/持有人 │          │
├──┼───────────────┼───┼────┼─────┤
│①  │消費帳冊                      │壹本  │子○○  │15-1      │
├──┼───────────────┼───┼────┼─────┤
│②  │5月份報表                     │叁張  │子○○  │15-1-2    │             │  │      │          │
├──┼───────────────┼───┼────┼─────┤
│③  │電子產品                      │壹支  │子○○  │15-1-3    │
│    │(ANYCALL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④  │電子產品                      │壹支  │子○○  │15-1-4    │
│    │(三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⑤  │電子產品                      │壹支  │子○○  │15-1-5    │
│    │(諾基亞行動電話含SIM壹張)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⑥  │電子產品                      │壹支  │子○○  │15-1-6    │
│    │(諾基亞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⑦  │電子產品                      │壹支  │子○○  │15-1-7    │
│    │(諾基亞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⑧  │網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          │壹本  │子○○  │15-1-8    │
├──┼───────────────┼───┼────┼─────┤
│⑨  │儲值卡                        │貳張  │子○○  │15-1-9    │
└──┴───────────────┴───┴────┴─────┘
附表三:(執行處所─台北市○○路00號3樓)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      │/持有人 │          │
├──┼───────────────┼───┼────┼─────┤
│ ①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主機)      │捌台  │葉世寬  │          │
├──┼───────────────┼───┼────┼─────┤
│ ② │電腦主機電源線                │捌條  │葉世寬  │          │
├──┼───────────────┼───┼────┼─────┤
│ ③ │電子產品(集線器)              │壹台  │葉世寬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3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