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李文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33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已103 年度花交簡字第134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3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後段為「飲用『罐裝』啤酒1 瓶」。
(三)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前段為「因蛇行異狀而為警攔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後,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核被告李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 頁;惟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 頁),且曾有公共危險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對於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應可知悉,卻僅出於一時便利,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自恃操控車輛之能力與未飲酒無異(見警卷第4 頁),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工作地點,顯見其輕忽怠慢相關法律禁令,置公眾用路人及乘客之安全於不顧,而可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又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幸未造成被告己身及其他用路人傷害之結果;復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離婚、業工及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及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538號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雄於民國 103年10月22日11時10分許至同日11時20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市場旁檳榔攤飲用啤酒 1瓶,未待
酒精退去,即騎乘車牌號碼***-668 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
同日11時52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 ○
0 號前,因蛇行異狀而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0.3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雄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自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