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易字第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花易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民國99年2月17 日提供樸克牌及骰子、賭桌為賭具與甲○○,而乙○○為花蓮縣花蓮市○○○街115號之屋主,明知甲○○、丁○○欲聚眾賭博而意圖營利,於99年2月17日14時許起,以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提供上址予甲○○2日(乙○○、甲○○、丁○○3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333號為有罪判決),丁○○則在上址把風,再由甲○○於該日21時許起,聚集之不特定人參與賭博。甲○○意圖營利向乙○○租用上開上址以提供作為聚賭之用後,聚集呂玉梅、張淑英、周清海、黃惠子、劉鳳蛟、林麗君、呂子元、林政輝、劉德澐、陳榮昌、陳珍貞、潘弘明、黃俊儒、林建隆、葉政佐、陳裕豐等16人(呂玉梅等16人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及骰子為賭具,由甲○○為莊家,其餘在場人以押注不等賭資,以比大小決定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由甲○○不定額抽頭營利。嗣為警循線於同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 副及骰子7顆、賭桌1張、賭資44500 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復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現場人呂玉梅、張淑英、周清海、黃惠子、劉鳳蛟、林麗君、呂子元、林政輝、劉德澐、陳榮昌、陳珍貞、潘弘明、黃俊儒、林建隆、葉政佐、陳裕豐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另有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及骰子7顆、賭桌1張、賭資44500元、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去那邊賭博而已,現場桌子雖係伊所有,但該桌子係伊於1 年多前寄放在甲○○家中,甲○○未經其同意就將桌子搬到現場賭博,另扣案之骰子亦非伊所有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至甲○○所承租之上開場地賭博,係因被告與甲○○係朋友,被告於99年2月16日(即農曆元月3日)來花蓮向朋友上香,因此甲○○向被告邀約於隔日即99年2 月17日一起打牌賭博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其餘在場賭博之證人乙○○、丁○○、呂玉梅、張淑英、周清海、黃惠子、劉鳳蛟、林麗君、呂子元、林政輝、劉德澐、陳榮昌、陳珍貞、潘弘明、黃俊儒、林建隆、葉政佐、陳裕豐等人於警詢中均未證述渠等係因被告之邀約始到上開場所賭博,又佐以現場賭博場地係甲○○向乙○○所租用,現場賭客係甲○○所找來等情,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可見賭博場地係甲○○所承租,現場賭客為甲○○所聚集,被告至現場賭博亦為甲○○所邀約,難見被告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甲○○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事。
(二)次查,扣案撲克牌1副及骰子7顆、賭桌1張、賭資44500元,僅得證明當日有賭博之事實,而其中撲克牌1 副係證人甲○○所有且為其所提出,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骰子7 顆部分,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清單記載其中3 顆骰子係被告所提出,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該骰子7 顆係其所有,為其所帶至現場賭博等語,衡諸證人甲○○並已清楚交代該骰子係其至書局所買,而被告先前放在賭桌裡之骰子早不見等語,並佐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扣案7 顆骰子有何相異之處,是證人甲○○之證詞堪信為真,扣案之骰子7 顆應為甲○○所有並為其所提出。再者,扣案賭桌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於97年間即寄放在證人甲○○住處,甲○○未經被告同意,即將該桌拿至賭博現場使用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伊不知該賭桌會被帶去現場賭博等語,並非無據,是尚難僅因賭桌1張為被告所有,即可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68條之犯行。末查,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人,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向現場賭客抽頭營利之行為,扣案賭資44500 元尚仍難認被告與本件公訴意旨有何關連。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在訴訟上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而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行得有罪之確信,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本罪疑唯輕之法則,於此部分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