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4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2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景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景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景汝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竟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以每 5天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5日1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武昌街 2段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詳卷) 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書寧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 6月17日17時05分許,以電話向張雅琪謊稱是Lativ之人員,表示其上周收到之衣服,因7-11門市人員刷錯條碼,Lativ 將會出貨12套衣服,隨後自稱郵局的人員打電話向其表示如要修改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張雅琪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2分許、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 段樟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分別存入9989元、8103元至吳景汝上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
㈡於101年6月17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向張廷宇謊稱是郵局經理,因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未處理好,將會每月自其扣款,致張廷宇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江翠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及於同日18時04分許、18時0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 2段台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分別存入 29981元、29631元、12130元至吳景汝上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即證人張雅琪、張廷宇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即證人張雅琪、張廷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1年7月4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3864號函檢送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新光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詐欺犯行。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修正前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故經整體比較前揭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加以論科。
四、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吳景汝提供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致使被害人張雅琪、張廷宇匯入款項,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揭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被害人 2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2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在本案發生之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