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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1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74號),本院就被告103 年5 月4 日之竊盜犯行,業於103 年9 月19日予以簡易判決處刑,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下午6 時23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000 號由陳宗智開設之「玄岳宮」,徒手竊取該宮廟神桌下之50元及10元硬幣各數枚,總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發財金,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並將得款花用一空(林淑惠另於103 年5 月4 日於同地點所犯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9日判決拘役40日)。嗣為陳宗智發現報警,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服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不同。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業經起訴之數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要旨及28年上字第2079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林淑惠經檢察官就其於103 年5 月4 日及103 年5 月6 日之2 次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3年9 月19日所為之判決,雖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論述被告有2 次竊盜犯行,惟主文欄僅就被告103 年5 月4 日所為之竊盜犯行,諭知拘役40日及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就被告於103 年5 月6 日所為之竊盜犯行漏未判決,揆諸前揭見解,並為免被告喪失審級救濟利益,爰予以補充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淑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宗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林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 頁;惟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載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 頁),且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647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必知悉竊取他人之物為我國法律所處罰禁止,然其未能記取前次司法追訴之教訓,再次與短時間內2 犯相同之竊盜案件,當認其主觀違法意識甚為可議;復考量被告於犯罪,雖坦承犯行,卻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失;並參以其犯罪手段平和,且自承係因其夫開刀、無錢生活始為本件竊案之動機及犯罪所得均花用換取食物之目的(見偵卷第6 頁)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暨其已婚、無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智障;障礙等級:輕度)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第22頁及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檢察官認被告於103 年5 月6 日竊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而認超過前揭判決認定之「2,000 元」部分亦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僅坦承其於103 年5 月6 日係竊取約「2,000元」之硬幣,而否認竊取起訴書所認之全部金額,是此部分自難徒憑告訴人陳宗智之指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超過判決認定金額部分亦係被告所竊,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一行為所竊,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1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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