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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6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64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資料尚佳,所竊得之手機價值尚輕,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64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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