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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光進黃柏憲陳協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林淑惠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10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均撤銷。

林淑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淑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4 日晚上9時11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2段182 由陳宗智所開設之「玄岳宮」,徒手竊取該宮廟神桌下供香客兌換之發財金新臺幣(下同)總值2、300元之10元硬幣數枚,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並將得款花用一空;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6日晚上6時23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徒手竊取該宮廟神桌下之發財金總值2,000元之50元及10 元硬幣各數枚,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並將得款花用一空。嗣為陳宗智發現報警,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淑惠,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貳罪。其前開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11號分別於103年9月19日、103 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認被告上揭犯罪之事證明確,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原審於103年9月19日所為之103年度花簡字第311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而理由部分亦認定被告所犯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惟其主文部分僅論以一罪,顯有不合;(二)原審於103年10月17日所為之103年度花簡字第311號補充判決,雖以另就被告103年5月6日所為之竊盜犯行為補充判決,惟並未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與103年9月19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定應執行之刑,尚有未洽;(三)原審亦未考量被害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願意原諒被告之情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量處拘役40日、50日,亦尚有未當。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出上訴,檢察官指摘原審於103年9月19日所為之103年度花簡字第311號事實理由與主文相矛盾抵觸、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指摘原審判決均未定應執行刑,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上訴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非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審即本院 103年9月19日、103年10月17日所為之103年花簡字第311號判決復分別有上開未合之處,自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8年7月28日判決確定後,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思以自身能力正當賺取金錢,竟取巧以竊取宮廟民眾提供之發財金供己花用,其行為雖不可採,惟被告係因其配偶曾文榮住院無力支付住院費用,而其配偶又為家中經濟來源,被告始為上開犯行,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住院費用清單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貧窮、本身罹患輕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雖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惟於98年7月28日判決確定後,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家中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且被害人亦與被告和解,並願意原諒被告,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六、又檢察官認被告2次竊取之金額分別為1,500元及5,000元,而認超過犯罪事實所認定之「2、300元」及「2,000元」 部分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僅坦承2次分別竊取「2、300元」及「1,500元」之硬幣,而否認竊取起訴書所認之全部金額,是此部分自難徒憑證人陳宗智之指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超過判決認定金額部分亦係被告所竊,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一行為所竊,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64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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