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鴻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76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鴻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鴻政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1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43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3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4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被告於91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上開(1 )所示之罪,而於94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2 )至(4 )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 段000 號前,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取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鴻政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政於第二次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背面、偵卷第19頁及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於103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 年7 月9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702號)、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6頁至第9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且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屬三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 頁),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能瞭解毒品有害自己身心健康,況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考量其本次施用毒品之原因、目的係為緩解手術後之疼痛(本院卷第23頁),且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復兼衡其之前從事玻璃裝配工作、目前待業、已婚、無扶養義務須履行之生活狀況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頁背面、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表示已丟棄滅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且該玻璃球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