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清城
- 選任辯護人
-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城為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百樂門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起訴書贅載『海洛因』,應予更正),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販賣毒品牟利,於民國101 年間,利用其所經營之「百樂門電子遊藝場」做為掩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鄭英彥,因認被告黃清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實體事項: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排除合理懷疑,達於可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在此項合理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反面而言,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上開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且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4 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3年度臺上字第6750 號判決參照)。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69號、第5645號、第5746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黃清城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1、證人即購毒者鄭英彥於本案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2、證人林俊良、汪鵾秋、顏金海於警詢時之證述;3、證人汪鵾秋、劉雪華於偵訊中之證述;4、證人鄭英彥、劉雪華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549號案偵訊中之證述; 5、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9號卷及起訴書、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9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鄭英彥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鄭英彥,亦無交情,更未與鄭英彥聊過天,因伊開電玩店,鄭英彥認識伊很正常,但伊確實不認識鄭英彥,且雙方年紀相差甚多,伊不可能販毒予不熟識之人等語。
(四)經查:
1、證人即購毒者鄭英彥固於102年7月18日具狀告發被告販賣毒品予其10次(包括本案附表2次),且迭於同年8月7日、9月5日2次警詢、同年10月8日、11月7日2 次偵訊及本院103年5月28日審理時均一致指稱被告有上述販毒予其10次行為等語,惟查:鄭英彥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早於101年3月29日為警持票搜索其住處及拘提後,於警詢中,經警提示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9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102年2月22日、2月28日其與劉雪華通話之譯文 (即檢察官引為證明被告有如本案附表2次販毒之補強證據)時,就毒品來源乙節直言:「跟綽號肉粽(即被告)的朋友拿的」(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頁);復於另案101年7月5 日偵訊時,就毒品來源(即包括本案附表2次)亦謂: 「在長頸鹿及百樂門部分,則是劉雪華打電話跟我說要拿毒品後,我再去百樂門或長頸鹿遊戲場內找『肉粽』或顏金海買毒品」(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9號卷第159、160頁) ;嗣經另案本院審理後,認其上揭供述屬實,以101年度訴字第263判決認定其如本案附表所示2 次時地幫助劉雪華購毒之毒品來源為在百樂門遊藝場向『肉粽』 或顏金海購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263號判決附表四編號2、4) ,因其不服上開另案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於102年1月4 日陳具上訴理由狀略以:其已告發顏金海為毒品來源,原審未予調查,難令甘服,且上開告發顏金海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傳訊其與劉雪華到庭說明(即同署101年度他字第1046號) ,故請求傳訊顏金海到庭,並將原審未予釐清上手部分,撤銷改判等文(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 號卷第47至50頁);再於另案102年1月24 日提出聲請調查狀概述:其於偵查時已供明毒品上游為顏金海,原審未查,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顯有違誤,並請法院調查此部分等文( 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號卷第65至67頁);又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1月31 日行準備程序中供明: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其幫助劉雪華施用毒品部分(即包括本案附表所示2次時地) 之上手均係顏金海,而其已向檢察官告發顏金海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號卷第98至99頁);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2年2月5日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鄭英彥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肉粽」、顏金海,該署於102年2月26日覆函稱鄭英彥所告發顏金海部分(包括本案附表所示2次時地販毒)已以102年度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檢附該不起訴處分書等文(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號卷第118至121頁),鄭英彥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承審法官提示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不起訴處分書後(見同上卷第133-1頁) ,旋於102年5月1 日具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略稱:其因無法得知綽號「肉粽」之真實姓名,故請求傳喚被告到庭,以釐清毒品來源及被告與顏金海有無共同正犯關係等語(見同上卷第156至157頁);後鄭英彥即具狀提出首揭告發被告為本案附表 2次販毒與其之人。綜觀上情,鄭英彥就本案附表所示2次販毒與其之人(即其毒品來源) 究係何人,先稱係被告之友人,後謂係被告或顏金海,嗣直言為顏金海,於其所告發之顏金海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即轉指被告,已見其指述前後不一,動機非純,瑕疵甚明,況其為警拘提之初,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時,尤稱毒品來源係被告之友人(卷查無被告與顏金海有如本案附表所示2次共同販毒予鄭英彥之事證,詳後述) ,更見其嗣後轉稱被告為如本案附表所示2 次販毒予其之人等語,顯有重大明顯瑕疵,是鄭英彥是否確有如本案附表所示 2次時地向被告購毒,殊非無疑。
2、證人劉雪華固證稱鄭英彥有如本案附表所示2 次時地幫助其向上游購毒供其施用等語,然其未曾目睹販毒上游,且鄭英彥幫助其購毒之對象不定,難以知悉鄭英彥是否於如本案附表所示2 次時地確向綽號「肉粽」之人購毒而供其施用(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是
之上開明顯重大瑕疵之指述甚明。又證人林俊良、汪鵾秋、顏金海等人固均一致證稱渠等於101年2月間前去百樂門遊藝場找被告購毒時,均碰見鄭英彥在場,鄭英彥亦表明其係前來購毒,復曾見過鄭英彥與被告在百樂門遊藝場內交談等語,惟渠等除均未敢堅決確定碰見鄭英彥係於如本案附表所示之時間外 (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卷第38頁,本院卷第155頁正面、第156頁正面、第159 頁背面、第160頁背面),亦不知被告與鄭英彥交談內容 (見同上警卷第42頁,本院卷第153頁正面、第159頁正面) ,更未目睹被告與鄭英彥交付金錢及毒品等交易毒品過程(見本院卷第153頁正面、第159頁正面、第161頁正面) ,況以證人顏金海、汪鵾秋均一致直稱被告交易毒品為一對一方式,不會有旁人在場等語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18號卷第 79頁,本院卷第159頁背面、第161頁正面) ,益見上開證人所見被告與鄭英彥交談,顯非交易毒品之事,至為明確,是檢察官所舉證人林俊良、汪鵾秋、顏金海等人之證述均難以擔保購毒者鄭英彥之上開明顯重大瑕疵之指述亦明。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顯示鄭英彥代劉雪華有於如本案附表所示2次時間,前去百樂門遊藝場向綽號 「肉粽」購毒,然通話之一方即證人劉雪華已言不知悉鄭英彥係向何人購毒如上,另方通話人即購毒者鄭英彥於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猶稱毒品來源係被告之友人如前,則鄭英彥是否確於如本案附表所示2 次時地向被告購毒,已值懷疑,是檢察官引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不足擔保鄭英彥之上開明顯重大瑕疵之指述,益臻灼明。
4、檢察官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49號卷及起訴書等,細查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即為本案販毒予鄭英彥之人,而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所載內容,反適足證明鄭英彥毒品來源非係被告;至鄭英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顏金海為其毒品來源,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44號為不起訴處分,依前述鄭英彥指證前後不一,動機非純之理由,亦難憑以擔保鄭英彥上開明顯重大瑕疵之指述,至為灼然。
5、再鄭英彥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時具狀稱:其因無法得知綽號「肉粽」之真實姓名,故請求傳喚被告到庭,以釐清毒品來源及被告與顏金海有無共同正犯關係等文,除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與顏金海共同販毒予鄭英彥外,證人顏金海亦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並無此事」(見本院卷第162頁正面) ,復查無被告與顏金海有如本案附表所示2 次共同販毒予鄭英彥之事證,是難單以鄭英彥上開明顯重大瑕疵之指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其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購毒者即證人鄭英彥就其毒品來源之指述,有前後不一、動機非純之重大明顯瑕疵,檢察官所舉證人劉雪華、林俊良、汪鵾秋、顏金海等人之證述,均未目睹及知悉被告與鄭英彥交易毒品過程,咸不足擔保鄭英彥上開重大明顯瑕疵之指述,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足認鄭英彥有幫助劉雪華向上游購毒,同無足以擔保鄭英彥上開重大明顯瑕疵之指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或與顏金海共同販賣毒品予鄭英彥之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數量(新臺幣) │ ├──┼─────┼───────┼─────────┤ │一 │101年2月22│花蓮縣花蓮市國│販賣安非他命1公克 │ │ │日凌晨4時 │聯五路百樂門電│3,500元 │ │ │至5時許 │子遊藝場 │ │ ├──┼─────┼───────┼─────────┤ │二 │101年2月28│花蓮縣花蓮市國│販賣安非他命2公克 │ │ │日凌晨2時 │聯五路百樂門電│7,000元 │ │ │許 │子遊藝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