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長煌
- 被告
- 盧敏慧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278號及101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長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盧敏慧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長煌於民國96年間分別向陳素美購買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土地,並登記於自己名下,復向王月鳳購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向楊建發購買附表一編號4 之土地,並以其妻盧敏慧為登記所有權人,又向楊建發購買附表一編號5 之土地,並先登記盧敏慧登記為權利人後,再變更登記為不知情之人楊建發為權利人,而由黃長煌實際管領使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
二、詎黃長煌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97年間委由不詳之人在附表編號1 、3 及4 所示之土地回填掩埋不詳來源之石材礦泥、塑膠等事業廢棄物(共約1 萬立方公尺),再以一般泥土覆蓋於事業廢棄物之上以掩人耳目,而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
三、黃長煌於附表編號1 、3 及4 所示之土地上非法處理、掩埋事業廢棄物後,陸續在附表編號1 、3 及4 所示之土地上興建農舍以出賣之。然其於商談房地交易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明知上揭土地(地目均為田)有掩埋事業廢棄物之農舍重要交易訊息,卻隱匿該等訊息從未向陳正穎及陳繪琦之母親張瑋琳、農恆桂夫妻、趙維雄夫妻揭露或告知,致張瑋琳等人於閱覽上揭房地買賣之相關文件後,因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11月8日、98年4月6日、98年4月7日向黃長煌購入附表編號3、4及1所示之土地,並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3及4「房地價金」欄所示之財物。
四、黃長煌於101 年8 月間,因購買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之農恆桂夫妻發現土地下埋有事業廢棄物,要求黃長煌處理,黃長煌雖明知自己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雇請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之業者,即基於非法從事貯存廢棄物之犯意,將自附表編號3 之土地內掩埋之石材礦泥、塑膠等廢棄物(約150 立方公尺)清除、挖出後,堆置、貯存於附表編號5 之土地上,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因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101 年9 月11日會同員警致上述土地查察時,發現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土地分別回填、堆置、貯存有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農恆桂、趙維雄、陳正穎、陳繪琦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長煌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農恆桂、趙維雄、陳正穎、陳繪琦、林招秀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上述證人於警詢中所言,依法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例外當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因上述證人於警詢中所言與其在偵查及本院證述之內容相符,故依上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趙維雄將其與被告黃長煌、盧敏慧於100 年6 月27日及28日之電話交談內容予以秘密錄音蒐證,此有該電話錄音文字節錄3 份及錄音檔光碟1 片(見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231 頁至第234 頁背面)在卷可稽,被告黃長煌與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未否認雙方確有通話之事實,且自證人趙維雄與被告黃長煌、盧敏慧之電話通話內容觀之,證人趙維雄並無對被告黃長煌、盧敏慧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而取得其非任意性之意思表示,故此部分電話通話內容應有證據能力,被告黃長煌及其辯護人認為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訊據被告黃長煌固坦承於96年間購買附表各編號土地,且於97年間在附表編號1 、3 及4 所示土地上掩埋石材礦泥、塑膠等廢棄物之事實,亦坦承其於101 年間將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下掩埋之廢棄物(約150 立方公尺)挖出後,堆置於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向合法威神土資場購買土方,當初係要墊高土地以免淹水,不了解農地不能填這些東西(見本院卷第58頁及第103 頁;警卷第5 頁)云云。經查:
1、被告黃長煌於民國96年間向陳素美購買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土地,並登記於自己名下,復向王月鳳購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向楊建發購買附表一編號4 之土地,並以其妻盧敏慧為登記所有權人,又向楊建發購買附表一編號5 之土地,並先登記盧敏慧登記為權利人後,再變更登記為不知情之人楊建發為權利人,而由黃長煌實際管領使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且被告黃長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卻於97年間陸續在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4 之土地掩埋石材礦泥、塑膠等廢棄物(共約1 萬立方公尺)後,興建農舍,再於101 年8 月間,將自附表編號3 之土地內掩埋之石材礦泥、塑膠等廢棄物挖掘後,堆置於附表編號5 之土地上等情,業據被告黃長煌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第103 頁及第124 頁、第169 頁背面;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10頁、第11頁及第22頁),核與證人張瑋琳、農恆桂及趙維雄於偵查及本院證述購買土地及發現廢棄物之過程相符(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9 頁、第134 頁背面至第136 頁、第164 頁背面至第168 頁;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11頁、第22頁、第150頁及第151 頁),亦與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員工林招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勘查附表各編號土地確實埋有、放置廢棄物之情形一致(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第122頁),並有附表各編號土地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函文、錄音檔、錄音檔節錄內容、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款收付明細表、地段圖、契稅繳款書、建物、土地所有權狀、電子郵件影本、衛星航照圖、土地測量成果圖、土地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等證據(見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25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2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96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9頁、第182頁至第186頁、第217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4頁;偵字第4224號卷二第9頁至第21頁;警卷第22頁至第28頁)在卷可佐,自堪認上揭事實均為真實。
2、被告黃長煌雖辯稱伊不瞭解法令,係向合法土資場購入土方,不知道石材礦泥、塑膠等廢棄物不能回填云云,惟查:
⑴、被告黃長煌雖提出威神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40份(見偵字第4224號卷第190 頁至第214 頁)以佐其說,然經本院函詢威神企業有限公司,威神企業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4 日以威神字第0000000 號函回覆稱:出貨單所載交易購買內容為土,俗稱尾砂,不是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等情,有上揭函文(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黃長煌是否係向威神企業有限公司購入掩埋於附表編號1 、3 及4 土地下之廢棄物,即有疑義。
⑵、又被告黃長煌始終坦承知悉97年間回填、掩埋在附表編號1、3 及4 所示之土地土方含有石材礦泥、塑膠等廢棄物,亦坦承有於101 年堆置挖出之廢棄物在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土地上(見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10頁及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本院卷第103 頁及第173 頁背面)等行為,且曾於偵查中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認罪(見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180 頁),卻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不知法律規定云云,而有翻異前詞之情,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復參以被告黃長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77、78年間開始從事土木道路工程、96年間開始接觸建築與土方等工作,應可認被告黃長煌並非完全與建築業陌生之門外漢,況被告黃長煌當時從事農舍自建自售之工作,自有知悉相關法令之義務,而附表編號1 、3 及4 所示之土地下掩埋之土方,以眼觀之便知混有塑膠、大理石塊等無法供農作使用之異物,有現場勘驗採證照片86張(見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103 頁至第130 頁)附卷可佐,以其工作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自足以瞭解上該廢棄物不應於掩埋於農地,卻輕忽怠慢法律及環保規定,將上揭廢棄物掩埋於附表編號1 、3 及4 所示之土地,顯非其於犯後空言不知法律或不瞭解不能回填即能免除其犯行;至被告黃長煌於101 年間,復於明知自己未領有合法處理廢棄物文件,且因案件已然爆發,被告黃長煌顯然知悉該些廢棄物不得掩埋、堆置於農地上之情況下,卻捨棄雇請合法廢棄物處理業者處理,而再次自行堆置貯存廢棄物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土地上以擇期運走,其主觀違反法令之意思甚為明顯;,故被告黃長煌所辯,不足採信。
⑶、綜上,就被告黃長煌於97年間及101 年8 月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黃長煌於附表編號1 、3 及4 所示之土地掩埋廢棄物之事實,業於前述,且證人農恆桂於97年11間向被告黃長煌購買附表編號3 之土地與建物(登記於證人農恆桂妻子張月美名下)、趙維雄於98年4 月6 日向被告黃長煌購買附表編號4 之土地與建物,證人張瑋琳以其子女陳正穎、陳繪琦名義,於98年4 月7 日間向被告黃長煌購買附表編號1 之土地與建物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長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核與證人張瑋琳、農恆桂及趙維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份、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133 頁至第139 頁)在卷可佐,故上揭事實均應認為真實。
2、訊據被告黃長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沒有詐騙證人張瑋琳、農恆桂及趙維雄,也沒有強烈保證土地是沃土(見本院卷第174 頁)云云。是本案爭點在於附表編號1、3 及4 所示房地下掩埋廢棄物之事實是否屬於交易重要資訊,又被告黃長煌於出售附表編號1 、3 及4 所示之房地時,是否故意隱瞞該事實,而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證人張瑋琳、農恆桂及趙維雄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附表編號1 、3及4 所示之房地,並交付買賣價金與被告黃長煌乙節。茲分述如下:
⑴、本件附表編號1 、3 及4 所示之3 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133 頁至第138 頁)在卷可佐,復參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 年3 月31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件附表編號1 、3 及4 所示土地之廢棄物係營建混合物及石材礦泥下腳料等事業廢棄物,而石材礦泥下腳料之合法再利用用途如為直接再利用於填地材料者,僅限於非農業用地,有上揭函文(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即附表編號1 、3 及4 所示之土地既為農牧用地,顯非建地,依法不得掩埋石材礦泥等廢棄物於本案土地甚明,換言之,附表編號1 、3 及4 所示之土地埋有廢棄物而難以農用之實質內容,顯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田」及「農牧用地」內容有間,是此一重要差異,使附表編號1 、3 及4 所示之土地無法依其地目之使用方式使用,自屬交易重要資訊甚明。
⑵、又證人趙維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附表編號4 所示之房地後,因要挖土種樹時,始發現只有地表20公分是沃土,下面都是廢棄物,買來後太太有在上面種菜、種花,種草皮基本上沒問題,但樹木會影響,之前買了一些櫻花樹種植後都死了,且會擔心廢棄物含有有害物質,怕種植出來的水果、蔬菜吃了會有問題(見偵字第4224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32 頁)等語;而證人張瑋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了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後,請人來種樹時,挖了20公分就挖不下去,就發現埋了很硬的大理石、石頭、石粉或石板等物,致種植的樹木較不容易成長,因為樹根無法生長,風比較大的時候就會傾斜(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至第136 頁);證人農恆桂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係要自住,房子週邊土地都是可以種植稻米水果的優質土壤,完全不會想到土地下被挖空埋有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70 頁)等語;並參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 年5 月21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見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102 頁至第130 頁),可知附表編號1 、3 及4 所示之土地下確實埋有砂石、石塊、磚頭及塑膠等無法種植作物或農耕之廢棄物,自應認證人張瑋琳、農恆桂及趙維雄所稱附表編號1 、3 及4 所示之土地含有非農地土壤之廢棄物,而不利耕種等情為真。
⑶、再佐以附表編號1 、3 及4 所示土地下掩埋有廢棄物,且瞭解農地除興建農舍外,應作農業使用等情,係被告黃長煌所知悉瞭解(見本院卷第174 頁),且親自造成之情況,而證人張瑋琳、農恆桂及趙維雄於施工期間並未親身知悉督工,對於土地及房屋之真實狀況為何,自有賴身為賣方之被告黃長煌告知,況本件買賣標地物為農舍及農地,該農舍及農地是否符合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形式上所載之情況,本屬交易之重要資訊,從而,被告黃長煌理應主動將附表編號1 、3及4 所示之房地下方掩埋廢棄物、無法耕種之情形告知,讓證人張瑋琳、農恆桂及趙維雄得以知悉、考量當地環境是否得以居住、使用,權衡利弊得失後做出購買與否之決定,被告黃長煌卻捨此不為,無非是圖得附表編號1 、3 及4 之房地得以售出無他,況證人張瑋琳及農恆桂於本院均表示倘事前知悉埋有廢棄物,即不會購入(見本院卷第136 頁及其背面、第169 頁背面)等語甚明,益徵被告黃長煌隱瞞該交易重要資訊,致證人張瑋琳、農恆桂及趙維雄陷於錯誤而分別買受附表編號1 、3 及4 所示之房地,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顯明。
⑷、末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查本件被告黃長煌雖一再辯稱:係為了讓土地墊高不淹水、沒有詐欺證人之犯意,也沒強烈說係填沃土(見本院卷第174 頁)云云,惟買賣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動輒百萬,甚至千萬,價值高昂,買方要求價格與品質相符本為常情,被告黃長煌身為出賣方,自有據實告知交易物品質之義務,豈可空言不清楚或不曾說明、保證,即規避此一交易重要資訊之告知義務,蓋不動產買賣雖有一般市場行情可供卓參,如周遭環境是否有嫌惡設施、所處地理位置、屋況、交通及週邊設施是否便利、公共建設之有無、就業、就學環境、生活機能等客觀因素,但亦參有買方購屋是否用於自住、投資、房屋價錢高低及用途等主觀因素之影響,本件證人張瑋琳、農恆桂及趙維雄購入附表編號1 、3 及4 所示之土地,均係自住,且均有規劃種植樹木、水果或蔬菜之情形,倘被告黃長煌主動將附表編號1 、3 及4 所示之房地狀況據實以告,證人張瑋琳、農恆桂及趙維雄在資訊透明之情況下,當可自行決定是否購屋,被告黃長煌竟因證人張瑋琳、農恆桂及趙維雄未及詢問,而故意隱瞞此重要交易資訊,致證人張瑋琳、農恆桂及趙維雄陷於錯誤而在不明瞭此狀下做出購買附表編號1 、3 及4 所示房地之決定,被告黃長煌消極隱瞞交易重要資訊之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
⑸、綜上所析,被告黃長煌上開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長煌分別對證人張瑋琳、農恆桂及趙維雄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長煌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比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均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黃長煌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處理」則包含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行為。查被告黃長煌未領有清除許可,業據被告黃長煌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其於97年間將事業廢棄物與泥土掩埋於附表編號1 、3 及4 所示之土地,係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復於101 年間,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下廢棄物,挖出並放置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土地上行為,係屬於特定地點貯存廢棄物之行為無疑,又被告黃長煌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時間差距已有4 年,且態樣有所不同,顯屬數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97年及101 年間之犯罪事實,惟認係屬一罪,容有誤會。
(二)故核被告黃長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從事處理廢棄物罪;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從事貯存廢棄物罪;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
(三)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均係由被告黃長煌所實質管領所有,而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證人楊建發,業據被告黃長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回填、堆置行為,而被告黃長煌於本案之犯罪行為係於附表編號1 、3 至5 土地上回填、堆置廢棄物,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間,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黃長煌之犯罪事實,惟認被告黃長煌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顯有誤會,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並告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名及權益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9頁、第100 頁背面及第164 頁),應認無礙被告黃長煌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犯罪事實欄二及四之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黃長煌上開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3 次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個別,且行為態樣、受害法益及犯罪時間均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長煌具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 頁),正值中壯年,從事土木、建築、土地相關工作多年(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及第176 頁),應有足夠之社會工作經驗或是人脈交流,而得知悉土地、建築及環境等相關法令規範,卻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依環保規定辦理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對土地環境永續利用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黃長煌明知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土地地目均為「田」,卻於破壞土地地力後,建造農舍出賣,且於買賣農舍過程隻字未提農舍所在土地下埋有廢棄物,顯有惡意隱瞞買賣標的物內含物已與形式上有異之情形;再參諸被告黃長煌賣出附表編號1 、3 及4 所示之房地,獲利甚鉅,更顯見其犯罪動機、目地及手段均有不當;復考量本件廢棄物掩埋之數量、期間、被告黃長煌之犯後態度、素行;並佐以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7 頁背面、第170 頁及第175 頁背面)及被告黃長煌雖有多次與被害人商討後續處理,然目前無共識而未能完成賠償或和解等情,暨其已婚、目前從事建築公司工地管理工作,月收入約7 、8 萬元、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 頁及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敏慧與其夫即被告黃長煌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三及四所示之土地上有回填事業廢棄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告知農恆桂、趙維雄、陳正穎、陳繪琦上述土地有回填事業廢棄物之情形下,致農恆桂、趙維雄、陳正穎、陳繪琦陷於錯誤,分別使農恆桂於97年11間向被告盧敏慧及黃長煌購買附表編號3 之土地與建物、趙維雄於98年4 月6 日向被告盧敏慧及黃長煌購買附表編號4 之土地與建物、陳正穎及陳繪琦於98年4 月7 日間向被告盧敏慧及黃長煌購買附表編號1 之土地與建物。嗣因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101 年9 月間會同員警至上述土地查察時,發現上述土地回填有事業廢棄物,其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盧敏慧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敏慧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敏慧之供述、共同被告黃長煌之供述、證人農恆桂、趙維雄、陳正穎、陳繪琦、張瑋琳、林招秀於警詢及(或)偵查之證述、附表各編號土地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行證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函文、錄音檔、錄音檔結錄內容、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款收付明細表、地段圖、稅契繳款書、建物、土地所有權狀、電子郵件影本、衛星航照圖、土地測量成果圖、土地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敏慧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對於工地進行根本不清楚,工程都是先生(即被告黃長煌)在處理,伊只有在工程期間去送涼水,附表編號三及四確實登記於自己名下,所以買賣的時候必須由伊出面(見偵字第3278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68頁及其背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盧敏慧僅係登記名義人,農地及工地的施工都是被告黃長煌處理,被告盧敏慧並不清楚,而告訴人等提出之錄音檔,僅係被告盧敏慧為安撫告訴人等之事後說詞,不能證明被告盧敏慧當時確實知情土地埋有廢棄物(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盧敏慧與被告黃長煌為夫妻關係,且被告黃長煌以被告盧敏慧為登記名義人,於96年間向王月鳳、楊建發購買如附表編號3 及4 所示之土地,被告盧敏慧於97年11月8日、98年4 月6 日分別與農恆桂、趙維雄簽訂買賣附表編號3 、4 之房地等情,業據被告盧敏慧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及第103 頁),並有被告盧敏慧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見本院卷第7 頁;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52頁)在卷可佐,故應認上揭事實均為真實。
(二)查證人趙維雄、農恆桂認被告盧敏慧與被告黃長煌共同涉嫌詐欺之原因係被告盧敏慧與被告黃長煌為夫妻,亦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且買賣時有參與簽約、收錢,發現土地埋有廢棄物後,有參與事後協調(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及第169 頁)等情,然觀諸卷內錄音檔內容,被告盧敏慧固於100 年6 月27日係單獨前往與證人趙維雄夫妻商談土地挖除廢棄物、回填沃土等事宜,並曾說出在施工中我都有在看,我經常到工地,我知道填的部是所謂的垃圾(見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231 頁至第234 頁背面)等語,惟該錄音檔時點係於證人趙維雄、農恆桂發現土地下埋有廢棄物,被告黃長煌與盧敏慧因而與證人趙維雄、農恆桂討論如何處理之時,顯非討論買賣附表編號3 、4 之際,是該錄音檔能否證明被告盧敏慧於買賣附表編號3 及4 之房地時,即知悉該房地下埋有廢棄物,即非無疑;而被告盧敏慧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坦承去過工地,惟辯稱僅有送涼水、點心,不清楚如何施工(見本院卷第174 頁及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238 頁),核與被告黃長煌於偵查中稱:被告盧敏慧沒有實際掌管土地(見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22頁)等語相符,復查卷內亦無證人證述及證據證明被告盧敏慧有於掩埋廢棄物期間在場監督、指揮或聯絡掩埋事宜之行為,且細觀該錄音檔,已可知當初證人趙維雄與被告黃長煌之協調並不順利,被告盧敏慧確實係因談判破局而單獨前往協商(見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231 頁及其背面),而可認被告盧敏慧所稱電話錄音檔內容係欲安撫證人(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等情,應屬實在;故自不宜僅因被告盧敏慧為被告黃長煌之妻,參與事後協調事宜及單方安撫言詞,即認定被告盧敏慧於96年間知悉附表編號3 及4 所示之土地下埋有事業廢棄物。
(三)又證人趙維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購買過程,被告盧敏慧沒有參與協調,係簽約之前,被告盧敏慧與黃長煌一起來過自己家1 次,被告盧敏慧也沒有說服購買,只是聊聊天(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背面)等語,與證人農恆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賣價金印象中係向被告黃長煌敲定的,在房屋準備辦理過戶時,被告盧敏慧有在場,對簽約前是太太與被告黃長煌洽談沒有意見,且明確表示發現土地有問題後沒有找過被告盧敏慧,因為她只負責收錢(見本院卷第165 頁及第168 頁背面)等語,均可認證人趙維雄購買附表編號4 所示房地、證人農恆桂與其妻購買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之過程,多係與被告黃長煌接洽商討購買價金等買賣重要事項,證人趙維雄與農恆桂係因土地登記人係被告盧敏慧,而於簽約前、時與被告盧敏慧見面,次數甚少,即於簽約前、時,被告盧敏慧無多次、長時間與證人趙維雄、農恆桂相處、積極說服之舉措,顯難認被告盧敏慧於買賣附表編號3 及4 之房地時,有何知悉地下埋有廢棄物且積極施以詐術之犯行。
(四)至其餘證人張瑋琳、林招秀於警詢及(或)偵查之證述、附表各編號土地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行證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函文、錄音檔、錄音檔結錄內容、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款收付明細表、地段圖、稅契繳款書、建物、土地所有權狀、電子郵件影本、衛星航照圖、土地測量成果圖、土地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等證據,雖能證明附表編號3 及4 所示之土地確實埋有廢棄物,然均無從認定被告盧敏慧於96至98間知悉並於土地交易過程中隱瞞土地埋有廢棄物等情,故均無從作為對被告盧敏慧為不利認定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盧敏慧既於買賣附表編號3 及4 所示之房地之際,不知道埋有廢棄物,且無積極參與出賣房地之交易過程,自難認有何施以詐術、獲取財物之犯行,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盧敏慧與被告黃長煌共同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尚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盧敏慧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盧敏慧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地號 │民國96年間│民國101 年間│買受人│土地上之│房地價金│
│ │ (地目) │之原權利人│之所有權人 │ │建物建號│(新台幣)│
├──┼──────┼─────┼──────┼───┼────┼────┤
│ 一 │花蓮縣吉安鄉│陳素美 │黃長煌 │陳正穎│花蓮縣吉│955 萬 │
│ │稻園段643 號│ │ │陳繪琦│安鄉稻園│ │
│ │(田) │ │ │ │段127號 │ │
├──┼──────┼─────┼──────┼───┼────┼────┤
│ 二 │花蓮縣吉安鄉│陳素美 │黃長煌 │ │ │ │
│ │稻園段644 號│ │ │ │ │ │
│ │(田) │ │ │ │ │ │
├──┼──────┼─────┼──────┼───┼────┼────┤
│ 三 │花蓮縣吉安鄉│王月鳳 │盧敏慧 │農恆桂│花蓮縣吉│1135萬 │
│ │稻園段646 號│ │ │ │安鄉稻園│ │
│ │(田) │ │ │ │段125號 │ │
├──┼──────┼─────┼──────┼───┼────┼────┤
│ 四 │花蓮縣吉安鄉│楊建發 │盧敏慧 │趙維雄│花蓮縣吉│1062號 │
│ │稻園段646 之│ │ │ │安鄉稻園│ │
│ │1 號(田) │ │ │ │段124號 │ │
├──┼──────┼─────┼──────┼───┼────┼────┤
│ 五 │花蓮縣吉安鄉│盧敏慧 │楊建發 │ │ │ │
│ │稻園段646 之│ │ │ │ │ │
│ │2 號(田)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