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智龍
- 選任辯護人
-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姜智龍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姜智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哲祥、林哲靖(林哲祥、林哲靖所涉加重竊盜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凌晨3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 ○00號前,趁吳水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鎖妥之際,由林哲祥與林哲靖在距離上址約20至30公尺之路口把風,姜智龍則發動該車油門、駕車離開現場至該路口接應林哲祥與林哲靖上車,共同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嗣吳水明發現上開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姜智龍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林哲祥、林哲靖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水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GIS 行車紀錄查詢、旅客登記簿翻拍照片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5至35、46、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林哲祥及林哲靖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分別於102 年12月11日易服勞役、103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該二案雖分別於102 年12月11日、103 年5 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然均未履行完畢而撤銷,上開諸刑後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30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本案行為時上開二案均未執行完畢,復查無其他足使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取財,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所竊得之小貨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2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