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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玉簡字第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簡字第3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華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華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曾華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玉簡字第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富里鄉○○路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另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4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4年度聲搜字第180號)前往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70公克、淨重0.1420公克、驗餘淨重0.1305公克)及毒品吸食器2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曾華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4張;

(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本院卷)、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同中心104年7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2組。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本案係因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吸食器2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及員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有偵查職權之員警於當場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吸食器時,業已發覺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之梗概,縱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出上揭犯行,仍與自首要件有間。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友(有)」之人,然始終未能具體敘述「阿友(有)」之年籍、住居所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且其亦不知「阿友(有)」之聯絡方式,顯難確認「阿友(有)」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前科紀錄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紀錄,素行非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專科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05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業據前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在案(見偵卷第42頁),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又經驗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惟被告業已陳明拋棄(見偵卷第30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均屬違禁物,本院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玉簡字第3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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