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信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34、3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幫友人向被害人乙○○催討債務,竟於光天化日下,持外觀與真槍相似之槍械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其漠視法秩序之主觀惡性及所生危害均不容小覷;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以緩和、平復被害人法益受侵害之損失,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衝擊、不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104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玩具手槍1 把雖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然業經被告拋棄在案(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69號卷第20 頁反面),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品,爰不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34號
104年度偵字第3116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
第2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違
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9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9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2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二、甲○○係林政宏之友人,因不滿乙○○遲不清償積欠林政宏
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3月4日中午
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
吉安鄉○○路000號前,並於見到乙○○時,從其所駕駛之
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拾起黑色玩具手槍1把,暗示乙○○應
清償積欠林政宏之債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
○,乙○○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
報警,警方並於104年6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
蘭市○○路00號前,持搜索票搜索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
小客車,扣得黑色玩具手槍1把,而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為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黑色
玩具手槍1把,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