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大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大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大偉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被告簽名捺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前開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大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一 │二 │三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03月21日 │101年05月07日 │101年05月08日 │ ├──────┼───────┼───────┼───────┤ │偵查( 自訴)│花蓮地檢102年 │花蓮地檢102年 │花蓮地檢102年 │ │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681號 │度偵字第681號 │度偵字第681號 │ ├─┬────┼───────┼───────┼───────┤ │最│法 院│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 │103年度上易字 │103年度上易字 │ │實│ │第97號 │第97號 │第97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年07月28日 │103年07月28日 │103年07月28日 │ ├─┼────┼───────┼───────┼───────┤ │確│法 院│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 │103年度上易字 │103年度上易字 │ │決│ │第97號 │第97號 │第97號 │ │ ├────┼───────┼───────┼───────┤ │ │判 決│103年07月28日 │103年07月28日 │103年07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為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花蓮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2013號,經本院103 年度易│ │ │緝字第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經花高分│ │ │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訴駁回確定。 │ └──────┴───────────────────────┘ ┌──────┬──────────┬───────────┐ │編 號│四 │五 │ ├──────┼──────────┼───────────┤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06月03日 │103年05月08日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3 年度偵緝│花蓮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34 號 │2545號 │ ├─┬────┼──────────┼───────────┤ │最│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179 號│103 年度花簡字第277 號│ │實├────┼──────────┼───────────┤ │審│判決日期│103年08月07日 │103年08月28日 │ ├─┼────┼──────────┼───────────┤ │確│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定├────┼──────────┼───────────┤ │判│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179 號│103 年度花簡字第277 號│ │決├────┼──────────┼───────────┤ │ │判 決│103年09月01日 │103年10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得為易科│否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花蓮地檢103 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 │ │第2698號 │271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