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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玉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89號、103年度原簡字第 18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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