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8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玉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分別處拘役20日、20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分別處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480 號判決分別處10日、10日、10日;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拘役3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82號判決分別處40日、40日、40日、40日、40日、40日;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6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2月、拘役30日、50日、40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4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23號分別裁定應執行3月、1 年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林玉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8 日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00號家樂福賣場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華雄管領之巴黎萊雅活力緊緻煥膚乳霜3盒、巴黎萊雅活力緊緻激光按摩眼霜3盒、巴黎萊雅活力緊緻精華3 盒、滷澳洲牛肚1包、滷鴨翅1包、一元滷味(雞爪)1包、滷紐牛腱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6009元)等物,嗣經陳華雄發覺報警查獲。
二、訊據被告林玉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華雄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為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度竊盜他人之物,顯見其仍漠視法律,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已歸還被害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