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48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79、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共三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所載「同月17時10時30分」部分,更正為「同年月17日10時30分」,證據部分補充「竊得之贓物照片」,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重大前科,素行並非惡劣,然短時間內多次實施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該竊盜犯行,目前尚未經判決確定之其他竊盜犯行甚多,自制能力薄弱,惟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竊得之物品價值雖非低微,然均已物歸原主,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得之利益均非重大,兼衡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參見卷附之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以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