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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4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鴻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48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79、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共三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所載「同月17時10時30分」部分,更正為「同年月17日10時30分」,證據部分補充「竊得之贓物照片」,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重大前科,素行並非惡劣,然短時間內多次實施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該竊盜犯行,目前尚未經判決確定之其他竊盜犯行甚多,自制能力薄弱,惟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竊得之物品價值雖非低微,然均已物歸原主,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得之利益均非重大,兼衡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參見卷附之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以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48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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