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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8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一)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42號判處拘役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確定、以99年度花簡字第480 號判處10日、10日、10日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處拘役20日、2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6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二)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82號判處拘役40日、40日、40日、40日、40日、4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6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

(三)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0 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2 月、2 月、拘役30日、50日、40日確定、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4 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23 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 年確定。上揭諸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附於本院卷),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並有前揭所示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弊4,715 元,而事後未歸還被害人(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核交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8 頁詢問筆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8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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