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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秀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秀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王秀毅先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01號、本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48號判決書各 1份在卷足參。玆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5月18日       │104年05月25日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速偵 │                    │
│ 年  度  案  號 │第2903號            │字第251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宜蘭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701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48│                    │
│事實審│        │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6月30日   │    104年07月0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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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宜蘭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701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48│                    │
│判  決│        │                    │         號         │                    │
│      ├────┼──────────┼──────────┼──────────┤
│      │判    決│    104年08月04日   │    104年07月31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9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