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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9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9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智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智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智光於民國104年7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五街與南埔十三街交岔路口附近之修車廠,飲用2瓶啤酒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接續自上開修車廠至附近便利商店購物後,再由該便利商店,騎乘前揭機車,欲返回上開修車廠,迄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行經同鄉仁里五街與南埔十三街交岔路口前時,因臉色潮紅、眼神呆滯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經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後,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鄧智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於同日、同次酒後騎車自上開修車廠至附近便利商店,復自該便利商店,騎車至上開修車廠,多次酒醉騎車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可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汽車修理師父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9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