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8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致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致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致崴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五街與國民七街交岔路口附近,因不滿黃正東、施信成、林秋雄妨害警察執行公務(黃正東三人妨害公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79號判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秋雄,並以腳踢林秋雄,復徒手毆打黃正東臉頰,嗣以脫鞋砸向施信成,致黃正東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就林秋雄、施信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黃正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廖致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東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 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黃正東、施信成、林秋雄三人與其所認識之員警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方式排除糾紛,於員警已控制現場後,竟分別毆打林秋雄、黃正東、施信成三人,造成告訴人黃正東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顯不可採,雖其於案發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均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被告既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