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9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崇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崇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崇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曾崇敏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5月1日晚上10時許至同日晚間12時許間之某時許,在其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華東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以嘴或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3日晚間11時許,曾崇敏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其於104年5月3日晚間11時15 分許,經警取得其同意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其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前揭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 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88 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0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8月3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又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有所不足,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