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5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順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順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李順盛前曾(1)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2)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1)至(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李順盛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入監服刑,於 9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李順盛於103年10月12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邱淦城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村○○000○0號之住所前時,因見邱淦城所有置放於上開住所門口之抽水馬達 1臺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淦城所有之前揭抽水馬達得手,並旋將前揭抽水馬達轉售予名稱、地址均不詳之資源回收場牟利。嗣因邱淦城於於 103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覺前揭抽水馬達遭竊,遂報警處理,員警於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盛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及偵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淦城於警詢時指述察覺前揭抽水馬達遭竊之時間、前揭抽水馬達遭竊之地點等情一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偵查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偵查案件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頁、第10頁及第13頁),是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徒手竊取被害人之抽水馬達,侵害他人刑法保護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復參之被告於 103年6、7、10月間曾因竊取之物品有自行車、機車、白鐵鍋蓋、鋁鍋蓋、白鐵桶、汽油等物品,遭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 ),足認被告竊取物品之項目琳瑯滿目,益佐被告犯罪頻率甚為密集,不具偶發犯之特性,犯罪手法亦堪認精妙、習練;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所竊財物已遭被告轉售,故本案犯行已造成被害人對前揭抽水馬達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之終局損失,並未能透過損害賠償之方式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是本案尚不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再從特別預防之面向減輕被告之刑、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加重)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其中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 103號刑事簡易判決科刑確定之部分,前已敘及,爰不予重複評價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業農之生活狀況、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院亦期許藉由本判決之宣示得使遭本案犯行所擾動之「禁止偷竊」之行為規範(法秩序),得以間接地回復平穩,復期盼被告於受此裁判及刑之執行後,得以體悟誠實之勞動無論多艱苦,皆比犯罪更為可取之人生觀,不再心存僥倖,陷入累(再)犯之循環,而成為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下,嚴厲政策之適用對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