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47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第1 行首字:「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月7日,以94 年度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二)犯罪事實第3 行倒數第4字前補充:「於民國96年7、8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街附近,交付...」。(三)犯罪事實第6行第4字後補充:「及綽號『阿明』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予暨晶片卡犯罪集團供作詐騙使用,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暨晶片卡,幫助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魏謝冬梅、蔡美枝、乙○○、全名不詳之楊姓女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5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查,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電話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甚鉅,以及被告事後猶否認犯行,顯無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供犯罪用之行動電話暨晶片卡,已交付詐騙集團,而不在其持有中,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