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順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5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順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抽取器壹只及十六公升容量之油桶壹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順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 47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經李順盛提出上訴,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僅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油品意圖供自己使用,對被害人財產上所造成之侵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尚屬輕微、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汽油抽取器1只及16公升容量之油桶1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381號
被 告 李順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盛曾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聲字第584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17日7時
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號即吉安國小南側門,見
尚好便當店陳○雯所有、由該店員工李○珍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TP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徒手扳開該車油箱之加
油孔後,以其自備之汽油抽取器1只、16公升之油桶1個,用
抽吸方式竊取該油箱內之汽油約8公升,得手汽油約1公升左
右時,為李○珍發覺而逃逸,而將上述汽油抽取器1只、16
公升之油桶1個及已竊得之汽油遺留在該處。嗣為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該汽油抽取器1只、16公升之油桶1個,汽油則由
李○珍再加回該車油箱內。
二、案經陳○雯訴由花蓮縣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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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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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李順盛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
│ │中之自白及供述。 │地點、方式,竊取該等│
│ │ │汽油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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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告訴代理人兼證人李○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
│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方式,竊取上述自小│
│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 │貨車油箱內之汽油約8 │
│ │片12張;扣案被告所有用│公升等事實。 │
│ │以竊取該等汽油之油桶1 │ │
│ │個及抽取器1只;扣押目 │ │
│ │錄清冊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係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