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順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5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順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抽取器壹只及十六公升容量之油桶壹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順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 47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經李順盛提出上訴,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僅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油品意圖供自己使用,對被害人財產上所造成之侵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尚屬輕微、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汽油抽取器1只及16公升容量之油桶1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381號被 告 李順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盛曾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聲字第584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17日7時 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號即吉安國小南側門,見尚好便當店陳○雯所有、由該店員工李○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TP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徒手扳開該車油箱之加油孔後,以其自備之汽油抽取器1只、16公升之油桶1個,用抽吸方式竊取該油箱內之汽油約8公升,得手汽油約1公升左右時,為李○珍發覺而逃逸,而將上述汽油抽取器1只、16 公升之油桶1個及已竊得之汽油遺留在該處。嗣為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該汽油抽取器1只、16公升之油桶1個,汽油則由李○珍再加回該車油箱內。 二、案經陳○雯訴由花蓮縣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一│被告李順盛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 │中之自白及供述。 │地點、方式,竊取該等││ │ │汽油之事實。 │├─┼───────────┼──────────┤│二│告訴代理人兼證人李○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方式,竊取上述自小││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 │貨車油箱內之汽油約8 ││ │片12張;扣案被告所有用│公升等事實。 ││ │以竊取該等汽油之油桶1 │ ││ │個及抽取器1只;扣押目 │ ││ │錄清冊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係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檢 察 官 羅 美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