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6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李水源吳志強李欣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榮台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告
管治雄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告
周原正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榮台、管治雄、周原正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榮台、管治雄、周原正(下合稱被告三人)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4年11月5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三人羈押期間即將於105年2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05年1月19 日訊問被告三人後,(一)被告李榮台坦承犯行,表示本案已無羈押必要,且其家中尚有身心障礙之母親、胞姐及年幼之子女待照顧,年關將至,希望讓其返家賺錢以維家計等語;(二)被告管治雄、周原正雖對起訴書所載時、地,被告三人謀畫向楊文慶索取牛樟芝,後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雨衣、戴口罩及手套,並攜帶繩索、棍棒至楊文慶住所,因楊文慶不在住所,遂由被告李榮台牽制楊文慶之子楊智豪之行動,被告管治雄、周原正搜索牛樟芝得手後,因楊文慶返家,被告三人即與楊文慶發生扭打,致楊文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等情仍坦承不諱,惟否認強盜犯意,辯稱其等僅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楊智豪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本件共同被告間供詞大致一致,又無其他證人待傳訊,應無串證之可能性,顯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被告管治雄家中還有兩名身心障礙子女及年邁母親需由渠扶養,期能讓被告管治雄、周原正返家過年等語。

四、經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智豪、楊文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三人之供述可佐,且有相關文書證據、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第277條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三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核閱被告三人間之證詞、被害人之指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彼等就犯罪經過情節仍有未盡相符之處(如如何牽制楊智豪之行動、何時綑綁楊智豪等),復有事實足認被告三人間有勾串證詞之可能性(見104年度偵聲字第44 號卷第20頁),另本件於10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經檢察官及被告管治雄、周原正之辯護人分別聲請傳喚楊文慶、楊智豪及被告三人為證人,就被告管治雄、周原正於前開期日對案件提出爭執之事項,持續進行調查而尚未完成,被告三人原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三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三人係涉嫌結夥三人以上犯加重強盜等罪,其等犯行造成社會大眾不安,對社會秩序影響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三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身體健康、家庭工作狀況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被告三人提出之理由,除空言已坦承犯行、無串證、逃亡之虞,並訴諸親情感性之說詞為據外,既無任何與本件相關並可供審查有無排除羈押必要性可能之論述,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三人自105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本院業已函請臺東縣政府訪視被告李榮台、管治雄之家庭生活狀況,待該府函覆後,再行通知渠等之辯護人閱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