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清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交易字第2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清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清龍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196.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行人何牡丹亦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道路,而於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台九線公路,致劉清龍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閃煞不及,與何牡丹發生碰撞,何牡丹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骨盆骨折、左足跟壓瘡、休克等傷害。嗣何牡丹經送醫治療並出院後,因上開傷害長期臥床,於103年12月5日凌晨2時40 分許,在其住處,因持續臥床而呼吸排痰功能不良,引起肺炎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案經李美香(即被害人何牡丹之女)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車禍發生及自己為肇事次因而有過失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乙節相符(見相卷第9 頁及第10頁、第45頁至第48頁),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香於偵查中證述:其母親(即被害人何牡丹)因車禍住院,之後出院仍臥床、無法行走,至103 年12月5 日凌晨2 時40分過世(見相卷第53頁至第54頁)等語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50張(見相卷第第13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59頁、第178 頁至第198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見相卷第30頁)在卷可參,其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陰天,凌晨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相卷第15頁),詎被告於看到被害人何牡丹後,雖鳴按喇叭示警(見相卷第19頁),卻未即時採取煞車之必要措施,致與被害人於台九線北往南方向196.2 公里處發生車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肯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2月4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背面)附卷可佐;復參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98 頁)可知,被害人係因與被告發生車禍,因骨折術後長期臥床,進而引起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從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嗣後並因車禍傷勢導致死亡結果,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經處理警員據報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且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5 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即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查本案車禍發生車道為外側車道,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相卷第19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4頁)在卷可佐,則被害人固有穿越馬路之舉措,然並非屬擅自進入快車道之情,是被告所為不符該規定,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頁;惟本院卷第4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畢業),且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多年,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可參(見相卷第30頁),其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卻於開車過程中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採取煞停之必要措施,復因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而造成被害人受傷並因而不治死亡此一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非輕;然考量本件車禍,被告為肇次次因,被害人本身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比例;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再參以其已婚、無頁、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相卷第18頁及本院卷第4 頁);又兼衡其已與告訴人李美香(即被害人女兒)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68,1670元,且告訴人表示對案件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及花蓮縣新城鄉公所104年5月8日新鄉○○○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在卷可佐;暨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本件為過失犯罪,惡性較故意犯罪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緩刑,事情已發生,不願再提起等語,有本院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2 份及花蓮縣新城鄉公所104年5月8日新鄉○○○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在卷可佐,是本院參酌上情,復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此後開車當能更加注意謹慎,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