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光榮
- 辯護人
-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光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8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毒偵字第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11月12日以92年度花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非累犯)。
二、詎其猶無法戒除毒癮,於103年9月3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祥豐街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將陳光榮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光榮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可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9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且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38ng/ml、1989ng/ml 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995號卷第2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花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患有糖尿病、右足壞死性筋脈炎等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9 頁到第31 頁),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