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6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424、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光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光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甫因違背安全駕駛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而被告本件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0.74 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均屬非低,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不知所警惕,而連續二日酒後騎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幸未致生他人重大死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騎乘為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貧寒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24號
104年度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古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光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原
東交簡字第37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民國104 年1 月
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悟,於 104
年5 月8 日18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華西25號2 樓租屋處
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8 )日20時許,自上址租屋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8 )日20
時40分許,古光輝騎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與民光路口
,為警執行攔檢勤務後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於同(8 )日
20時49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古光輝呼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古光輝復於104 年5 月9 日23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9)日23 時許,自其上址租屋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9 )日23時30分
許,古光輝騎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前,為警
執行攔檢勤務後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於同(9 )日23時47
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古光輝呼氣中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光輝於兩次遭查獲後之警詢及偵
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5 月8 日及5 月9 日之酒精測定紀錄
表、花蓮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光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2 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