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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益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益國犯結夥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益國(綽號「阿國」)夥同游仲偉及綽號「小歪」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揭2人涉犯之竊盜罪嫌,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 103年10月14日凌晨 2時許,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游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益國及「小歪」一同前往張士豪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0號之「馥檜藝坊」之倉庫(以下簡稱本案倉庫 ),由游仲偉負責把風,曾益國、「小歪」則於設置於本案倉庫 2樓之抽風口進入本案倉庫後,竊取張士豪所有之聚寶盆3個及樹瘤5顆,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曾益國與林子奇 (林子奇涉犯之竊盜罪嫌,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 103年10月15日凌晨 2時許,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益國駕駛承租而來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子奇前往本案倉庫,並自本案倉庫後門進入其內後,竊取張士豪所有之樹瘤 22顆、檜木桌3塊、玫瑰石1顆、漂流木5至 6件及監視器主機得手,並將前揭竊得之漂流木置放於本案倉庫後方之樹林內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曾益國嗣又於103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獨自返回本案倉庫後方之樹林內,將前揭竊得之漂流木接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置放後離開犯罪現場。

三、查獲經過:嗣因曾益國於 103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搭乘張清漢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前揭物品運送至由林生安開設之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段 00○0號之「麗視眼鏡行」,擬轉售予林生安時,遭林生安發覺前揭物品疑似為張士豪日前遭竊之物,遂當場藉故推遲交易時間及通知張士豪前來指認前揭物品,復經張士豪到場指認前揭物品為其所遭竊之物後,旋以現行犯為由逮捕曾益國、張清漢,並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員警嗣並於曾益國之配合下,接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張士豪),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士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曾益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益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18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第39頁、第62頁及第6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士豪、林生安及張嘉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及第19頁至第24頁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破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鑑報告書、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吉安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竊盜案現場照片)36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27頁至第40頁、偵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及本院卷第51頁),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 5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 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於越進本案倉庫 2樓之抽風口後,進入本案倉庫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該當於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核屬逾越安全設備竊盜,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與游仲偉及「小歪」就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部分、被告與林子奇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游仲偉、「小歪」及林子奇共同竊取告訴人置放於本案倉庫內之檜木、樹瘤、玫瑰石、漂流木、監視器主機板等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特別預防之需求減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41頁),然告訴人所受損害終究未受完全彌補之犯罪所生損害;再參之被告前有恐嚇、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取財、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以做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18,000元父母均已逝去,育有2歲之女兒1名,現居住於寄養家庭,無扶養需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為維生始偷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結夥三人逾越安全設備徒手行竊(事實欄一之部分)、徒手行竊(事實欄二之部分)之犯罪手段、以著手實行竊盜行為(事實欄一、二之部分)之方式實行犯罪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刑事政策、刑罰感應能力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本院並期盼被告於受此裁判後,得將「禁止偷盜」之行為規範,內化為守法意識之一部,切勿再犯,俾消解(潛在)被害人對竊盜犯行遍地橫行之惶惶憂懼。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
│    │            │          │                  │
├──┼──────┼─────┼─────────┤
│ 1  │牛樟茶盤    │1塊       │無                │
├──┼──────┼─────┼─────────┤
│ 2  │檜木        │2塊       │無                │
├──┼──────┼─────┼─────────┤
│ 3  │臺灣紅櫸    │1塊       │無                │
├──┼──────┼─────┼─────────┤
│ 4  │烏心石木    │1塊       │無                │
├──┼──────┼─────┼─────────┤
│ 5  │一般桌椅    │1塊       │無                │
├──┼──────┼─────┼─────────┤
│ 6  │檜木        │4塊       │漂流木            │
├──┼──────┼─────┼─────────┤
│ 7  │牛樟        │1塊       │漂流木            │
├──┼──────┼─────┼─────────┤
│ 8  │玫瑰石      │1塊       │原石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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