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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易字第3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廖曉萍廖晉賦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花易字第3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蘋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3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蘋芸有施用毒品習慣,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高額花費,明知向陌生人借款後,並無意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下午,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 000號告訴人邱奕強所經營之「仁愛藥妝」店內,向告訴人佯稱為該店之會員,且其代步車輛壞損,放在附近之修車場修理云云, 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為被告確因修車急用,且事後會如期歸還借款,而如數借款予被告,嗣被告均藉故未償還欠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報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 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舊法),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所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亦即不起訴處分前已存在之證據或事實,為檢察官當時所不及知,抑或未能發現,至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行發現,方得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除須為不起訴處分前已存在之證據或事實,為檢察官當時所不及知,抑或未能發現,至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行發現外,雖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但仍須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必要。易言之,於不起訴處分,該新事實、新證據不但須為可供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使用,更須達到可使檢察官產生被告有犯罪嫌疑,不宜再就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為必要,因此,倘於不起訴處分後發現之事實或證據非可供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使用,或未達上開證明程度,仍不得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三、經查:

(一)被告為警移送於103年12月4日下午,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 000號告訴人所經營之「仁愛藥妝」店內,假藉其為該店之會員,及其代步車輛壞損,放在附近之修車場修理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2,5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借款予被告,詎被告均未償還上開借款之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自始非基於詐欺目的,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7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見 104年度偵緝字第168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就犯罪時間、地點、手段、金額及被害人等,核與前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是前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等 2案,顯屬同一事實而為同一案件,灼然甚明。

(二)檢察官以前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嗣因發現有其他被害人何美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7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另案), 亦遭被告以相同手法詐欺,為前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作成時所未審酌,故就前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簽分偵查續辦(見104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第1頁),惟另案被害人何美吟業於104年3月1 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該所復於 104年6月1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陳報立案(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該分局再於104年6月23日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翌(24)日受理移送(見104年度偵字第3044號卷第1、2頁) ,顯見檢察官上開所指另案之事證,係在前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尚非檢察官所不及知或未能發現,則檢察官上開所指另案之事證是否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實非無疑;況另案所示被告對被害人何美吟所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除犯罪手法與前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雷同外,就犯罪時間、地點、金額及被害人等迥然不同,則檢察官上開所指另案之事證能否資為證明「前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使用,更能達到可使檢察官產生被告有上揭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犯罪嫌疑,不宜再就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為必要,亦非無疑。

(三)檢察官另以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證人即東榮汽車修理負責人劉榮宗於警詢之證述及該修理廠之簽認單,均係於前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作成前即存在,卻未能調查之關鍵證據,認前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然檢察官上開所認並非前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簽分偵查續辦之事由,業如前述;又檢察官以發現有另案被害人何美吟亦遭被告以相同手法詐欺,為前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作成時所未審酌等為由,簽分偵查續辦,於104年9月29日偵訊被告所涉另案之犯罪事實時,經被告供出修車廠位置,始積極查證為東榮汽車修理廠,再於104年 10月22日偵訊被告,確認其所稱之修車廠是否為東榮汽車修理廠,及經該修車廠負責人劉榮宗於警詢時證述未曾幫被告修理汽車後,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卷),惟告訴人早於103年12月11日警詢時即已指稱:被告以「他汽車壞了在附近的修車場修理」向其詐騙2,500元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被告亦於104年1月 3日警詢時供稱:伊向告訴人借款係要將汽車送修車場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頁),再於 104年6月22日偵訊中供謂:其向告訴人借錢係因車子壞了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68號卷第 5頁),顯見被告有無將汽車送至修車廠修理之事證,早於前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自非檢察官當時所不及知或未能發現,洵難因

證,於前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後,在另案偵查中積極查證確認後,而謂為前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進而遽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之事由,至其明確。

(四)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說明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致生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於前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前已發現及知悉之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易字第3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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