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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美玲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07號、第9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參點壹捌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美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9月4日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 0號「帝堡商務汽車旅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 7日9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警察另案拘提羅小龍之際,黃美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再於同日11時25分,警察徵得黃美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黃美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11月19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附近之「太監雞」餐廳所在大樓 5樓,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巷00號前,黃美玲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餘淨重共3.1865公克),再於同年月20日 1時10分許,警察徵得黃美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美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 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 5年,然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黃美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建良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16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同中心104年12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同中心104年12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104年9月7日、同年11月19日)、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 Z0000000000、Z0000000000)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 7張在卷可佐。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等情,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查被告事實欄二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僅能證明被告在採尿前之回溯期間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不能進一步證明是同時或分別施用,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本諸「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施用毒品二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黃美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事實欄一、二先後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驗尿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美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晶體 4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3.1865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4年12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核屬第二級毒品,連同與之難以析離之包裝袋 4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 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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