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偵字第2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爐壹臺、冷氣機壹臺、電腦主機壹臺(含電源線)、收錄音機電線壹條、日光燈變壓器拾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二行之「日光燈照10組」,更正為「日光燈罩10組」。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6頁)。
(三)「侵入住宅」之補充說明:按所謂住宅,祗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上址居所,平時雖無人居住,惟告訴人每週會返回該處居住一次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綦詳(警卷第9 頁),且該屋內原有瓦斯爐、冷氣機、電腦、吊扇及桌椅等居家用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及卷內照片在卷可查,應屬住宅無訛,被告入內行竊,自該當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接續犯」之補充說明:被告先後於民國105年6月26日上午6時許及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同一地點即告訴人周惠竹住處,竊取告訴人周惠竹所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物,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其地點同一、時間差距甚小,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同一犯罪計畫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之竊盜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擅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破壞告訴人對其居住安寧之信任,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再審酌被告所竊財物非少,且多數贓物仍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均難認輕微;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記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尚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罹有輕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頁),及其自述無業、生活貧寒,僅賴身心障礙補助維持生活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訂,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亦增定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之文義,可知追徵應係執行沒收之替代手段,又為避免裁判時與執行時追徵價額差異應由何人負擔之爭議,是就未扣案物之沒收,是否有不能或不宜沒收而應予追徵及追徵之價額若干,應於執行階段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決定。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瓦斯爐1台、冷氣機1 台、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收錄音機電線1條、日光燈變壓器10個,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日光燈罩10組既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警卷第15頁),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76號
被 告 王國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6月26日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周惠
竹住處,徒手竊取周惠竹所有之瓦斯爐1台、冷氣機1台、電
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收錄音機電線1條、日光燈變壓器
10個得手後離去,嗣因欲接續竊取剩餘之冷氣機,於同日13
時10分許返回該處,而在將拆除變壓器後留下之日光燈罩放
入麻布袋中時,為周惠竹發覺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日光燈照
10組(均已發還)。
二、案經周惠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國全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惠竹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述 │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全部犯罪事實。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 │
│ │願受搜索同意書、案發現│ │
│ │場平面圖、現場暨蒐證照│ │
│ │片 │ │
└──┴───────────┴────────────┘
二、核被告王國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