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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鈞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鈞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刀、無線電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鈞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與陳俊賢(所涉加重竊盜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許,共乘楊鈞智不知情姑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花蓮縣玉里鎮安通越嶺古道山區旁詹勝弘承包之檳榔園,見該檳榔園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 把,竊取詹勝弘承包之檳榔15芎,適為詹勝弘發現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陳俊賢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所用之檳榔刀、無線電各1 支、檳榔15芎。案經詹勝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鈞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勝弘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至15、17、25至27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80號偵查卷第37頁),並有檳榔刀1 把、無線電1 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檳榔刀,屬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陳俊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任何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檳榔15芎亦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首開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而非「被告」所有者為限,得沒收之;又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各負全部責任,均係所謂「犯罪行為人」,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祇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即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無線電1 支及檳榔刀1 把,均為共犯陳俊賢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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