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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敬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第718號、第7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20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零點肆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零點貳柒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純質淨重共計零點陸捌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本院卷第32-33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查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8月15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執行強制工作而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0年至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822號、101年度花簡字第106號、104年度易字第284號、104年度易字第322號、104年度簡字第14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6月、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搶奪等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3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本院卷第8 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又本院考量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考量施用毒品成癮者之違法綜效較低等節為綜合判斷,認被告就其所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可實現刑罰目的及公平性。

五、扣案晶體2包(純質淨重共計0.6889 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分別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故上揭晶體2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應在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附表編號3 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在案,堪認上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第718號
                                                 第742號
    被      告  曾光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搶
    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嗣因附表所示之原因,為警查獲
    附表所示之物,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光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21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104年9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
    104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
    104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有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之非法持有毒品行為,應為
    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於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採尿時間│攔查原因    │扣案物    │
│    │(均為  │          │(均為  │            │          │
│    │104年) │          │104年) │            │          │
├──┼────┼─────┼────┼──────┼─────┤
│ 1  │7月7日晚│花蓮縣花蓮│7月8日0 │民眾拾獲被告│無        │
│    │上      │市立殯儀館│時20分許│之手機,內有│          │
│    │        │後方涼亭  │        │第三級毒品愷│          │
│    │        │          │        │他命1包。   │          │
├──┼────┼─────┼────┼──────┼─────┤
│ 2  │9月4日5 │花蓮縣吉安│9月4日某│被告騎乘疑似│甲基安非他│
│    │時至6時 │鄉吉興路上│時      │塗改車牌之機│命1包     │
│    │許      │之某加油站│        │車(另涉竊盜│          │
│    │        │          │        │等部分另案偵│          │
│    │        │          │        │辦),行經花│          │
│    │        │          │        │蓮縣花蓮市化│          │
│    │        │          │        │道路與中美二│          │
│    │        │          │        │街交岔路口。│          │
├──┼────┼─────┼────┼──────┼─────┤
│ 3  │10月1日 │花蓮縣吉安│10月1日 │被告騎乘懸掛│甲基安非他│
│    │10時許  │鄉荳蘭二街│21時42分│失竊車牌之機│命1包、吸 │
│    │        │2號帝堡商 │        │車(另涉竊盜│食器1組、 │
│    │        │務汽車旅館│        │等部分另案偵│玻璃球2顆 │
│    │        │209號房內 │        │辦),進入前│。        │
│    │        │          │        │開汽車旅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