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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謝欣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信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海洛因2 包而持有。嗣因另犯恐嚇案件執行未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經警於105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前將其逮捕,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Z0000000000 號),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5 月9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 1 份在卷可佐,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在卷可考(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7頁至第2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64號偵查卷第25頁及第2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證,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⑴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15日,於101 年6 月20日假釋,嗣 102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猶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本件所為持有毒品之犯行尚無對他人有實質危害,犯後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2 包(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Z0000000000 號),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包裝袋各1 只,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內容  │備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實驗室編號:  │(含包裝袋1 │例第18條第1項前 │
│      │Z0000000000)   │只及標籤)( │段規定,宣告沒收│
│      │                │毛重:0.5234│銷燬。          │
│      │                │公克,淨重:│                │
│      │                │0.2544公克,│                │
│      │                │餘重0.2414公│                │
│      │                │克)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實驗室編號:  │(含包裝袋1 │例第18條第1項前 │
│      │Z0000000000 )  │只及標籤)( │段規定,宣告沒收│
│      │                │毛重:1.1041│銷燬。          │
│      │                │公克,淨重:│                │
│      │                │0.8772公克,│                │
│      │                │餘重0.8592公│                │
│      │                │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