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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黃鴻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東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霖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公共危險      │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4年1月14日    │    104年4月3日     │    104年8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4年度軍毒 │花蓮地檢104年度軍毒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12號      │偵字第11、12號      │第4475號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花軍簡字第7號│104年度花軍簡字第7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96│
│事實審│        │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7日    │    104年10月7日    │    104年12月11日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花軍簡字第7號│104年度花軍簡字第7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96│
│      │        │                    │                    │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10月26日   │    104年10月26日   │    105年1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                │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2850號(經本院於判 │花蓮地檢署105年執字 │
│備            註│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第261號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5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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